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
蔡正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5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24號、10
9年度偵字第2053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正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正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無罪。
事實
一、張智傑、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張智傑胞兄 張智偉 名下,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新竹縣○○○○村○○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未據起訴),2人一同換乘上開小貨車,於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約60.5公里處路肩,見 葉爾宗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為彭招妹,車內放置葉爾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上開證件下合稱「葉爾宗身分證件」)停放在路邊,遂由張智傑以自備鑰匙開啟A車車門,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㈡張智傑、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蔡正洋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甲車(前後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搭載張智傑,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26巷口,見 黎氏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即由張智傑下手行竊,得手後駕駛B車駛離現場,蔡正洋則駕駛甲車(前後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尾隨離去。
㈢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張智傑母親 張鍾 秤妹名下),搭載張智傑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前,由張智傑徒手竊取 陳考燕 所有之紫色胸罩胸罩、黑色胸罩各1件及內褲、絲襪各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得手後即上車駛離現場。
㈣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109年1月30日凌晨10時42分許,由張智傑駕駛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林玉麟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林玉麟所擺放在機檯內之 藍芽 喇叭2顆、MH-169智能手錶1支(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㈤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見 曾德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認有機可乘,遂由張智傑徒手竊取C車並搭載「阿西」駛離現場。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由張智傑以奇異筆將C車車牌號碼塗改為8877-KW號以規避查緝,並繼續駕駛C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之管理及檢警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西」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由張智傑駕駛C車搭載「阿西」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廖佳 靜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張智傑在C車上把風,「阿西」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之玻璃櫥窗,再徒手竊取 廖佳靜 擺放機檯內之公仔16盒(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C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將C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 吳昱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而離開。後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智傑、蔡正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張智傑、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之虞得為兇器號車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傑、蔡正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且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張智傑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
然有和「阿西」去偷竊,但當時沒有使用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參諸證人廖佳靜於警詢時證述:竊嫌進入店內後,以工具破壞娃娃機檯鎖頭等語(見偵21338卷第46頁),而明確指訴行竊之人係以工具破壞機檯鎖頭之情事。復佐以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21338卷第62頁),可見「阿西」當時確持工具嘗試開啟娃娃機檯之玻璃櫥窗,而非單純徒手行竊;況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由「阿西」下車至店內,以螺絲起子將玻璃櫥窗鉤子破壞,並竊取機檯內物品,伊則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21338卷第11頁),而供稱「阿西」係攜帶螺絲起子前往行竊等情。
綜上堪認「阿西」確有持質地堅韌而足以破壞鎖頭之兇器前往行竊,足見被告張智傑與「阿西」此部分所涉竊盜行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則被告張智傑嗣後改稱並未使用兇器云云,無法採信。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智傑係與被告蔡正洋共同為事實一、㈠
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蔡正洋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故應認被告張智傑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智傑、蔡正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蔡正洋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㈤部分,其變造C車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或「阿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就事實一、㈡部分則與被告蔡正洋共同為之,其等就各該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間;就事實一、
㈤所示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智傑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智傑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案經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各罪,均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智
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有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中贓物、毀損及強盜案件部分,則與竊盜案件同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堪認被告張智傑對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未能從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之效。而被告張智傑本案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罪質、犯罪手法上均有所別,然考量被告張智傑為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目的,亦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併予斟酌其本案所涉各罪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智傑所涉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傑、蔡正洋任意為本案所示之竊盜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漠視法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張智傑復為逃避追緝,任意變造C車之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正確性,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均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張智傑、蔡正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各自或共同竊得之A車、B車、C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葉爾宗、黎氏娟、曾德信領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兼衡被告張智傑、蔡正洋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張智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造成之危害等情,暨被告張智傑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蔡正洋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亦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智傑部分,考量其本案所涉行為多屬竊盜之犯罪態樣,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行為時間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被告張智傑、蔡正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
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
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因本案犯行共同或各自竊得如附表一「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是上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車(含其 內葉爾宗 身分證件),業經發還被害人葉爾宗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20535卷第57頁、第210頁)。另徵諸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5076卷第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車,前經被告張智傑、蔡正洋棄置路邊後為警尋獲,並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由被害人黎氏娟領回(參「車主領回時間」欄之記載),堪認B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黎氏娟領回。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C車尋獲後亦經發還被害人曾德信之事實,據證人曾德信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21338卷第44頁)。足徵附表一編號1、2、5所竊得之A車、B車、C車均分別發還被害人葉爾宗、黎氏娟、曾德信,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就被告張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3、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以及被告與「阿西」共同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公仔16盒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考燕、林玉麟、廖佳靜。本院考量此部分竊得之物,均屬特定物,物理上無從分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傑與不詳共犯或「阿西」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實際分配之狀況,應認其等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免被告張智傑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與不詳共犯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是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張智傑應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而諭知應對被告張智傑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智傑則與其餘不詳
2共犯共同平均分擔,而對被告張智傑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㈡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智傑持用以開啟A車車門之自備
鑰匙;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張智傑持用以竊盜犯行之強力磁鐵;以及事實一、㈤部分,「阿西」持用以遂行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均屬供其等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已乏事證可認上開自備鑰匙、強力磁鐵、螺絲起子均屬被告張智傑所有之物。且考量上開自備鑰匙、強力磁鐵、螺絲起子均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張智傑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自備鑰匙、強力磁鐵、螺絲起子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張智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張智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正洋,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約60.5公里處路,共同竊取被害人葉爾宗停放該處之A車(含其內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件),並由被告蔡正洋駕駛A車駛離現場。後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蔡正洋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因認被告蔡正洋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洋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葉爾宗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圖片及桃園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正洋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8年10月24日伊沒有去新竹關西,伊持有之葉爾宗身分證件是被告張智傑在他龍潭之住處交付給伊使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正洋於108年12月19日因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而於
桃園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等情,為被告蔡正洋所是認,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2053
5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自堪認屬實。㈡又被害人葉爾宗所使用之A車(含其內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
件)前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遭被告張智傑及另一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認與被告張智傑共同行竊A車者即為被告蔡正洋,然此節已為被告蔡正洋堅詞否認,是此部分自應審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甲車載蔡正洋出去逛逛,看到A
車,蔡正洋說很喜歡,伊就協助幫蔡正洋開啟A車車門,蔡正洋就自己進去車內發動車開走,葉爾宗身分證件是蔡正洋自己拿的,伊沒有拿給他,當時葉爾宗身分證件就放在車輛中央扶手位置,蔡正洋說照片很像他,可以用來規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20535卷第25頁)。
⑵於109年7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忘記A車是伊去偷還是蔡
正洋去偷,但確時是伊和蔡正洋一起去關西,也確實是蔡正洋喜歡A車,伊用同款 馬自達 的鑰匙去開車門就開了等語(見偵20535卷第160頁)。
⑶於同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和蔡正洋共乘,LQ-8
487號小貨車是伊開的,當天先偷LQ-8487號小貨車,但該車沒油,又再偷A車,A車是伊用自備鑰匙直接開啟,偷完蔡正洋就開A車走,伊再開甲車,A車是蔡正洋開走,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應該是被蔡正洋拿走,因蔡正洋當時在通緝,蔡正洋有和伊說拿他人身分證想要冒用等語(見竹檢偵卷第151至153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伊和蔡正洋一起從伊住處出發
,由伊駕駛甲車載蔡正洋,開到關西後,先偷LQ-8487號小貨車,伊就和蔡正洋一起換乘上開小貨車,之後看到A車,就由伊下去偷A車,但由蔡正洋開A車離開;葉爾宗身分證件部分是蔡正洋看到說有葉爾宗身分證件,伊一看說「長的和你很像」,蔡正洋就把葉爾宗身分證件收起來,以便被警察臨檢時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⑸是觀以證人張智傑上開證述,固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其與被告
蔡正洋共同竊取A車,並由被告蔡正洋駕駛A車駛離現場,且自行拿取A車內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件等情。惟此部分既仍屬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解釋,仍需有其餘補強證據以確認其陳述是否屬實。
⒉綜觀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竹檢偵卷第18至
49頁),於被告張智傑駕駛甲車搭載他人,至其等換乘上開LQ-8487號小貨車及共同竊取A車後,再分別駕駛A車、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期間,沿路監視錄影器雖有拍攝到自甲車下車之人(參照片編號13至16,見竹檢偵卷第24至25頁);亦有攝得一人從A車下車(參照片編號51、52,見竹檢偵卷第43頁),然囿於照片畫質之故,無法清楚、明確辨識其等五官、面貌。而證人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辨識上開監視器攝得之人是否為伊本人,伊覺得不像,伊也忘記當天蔡正洋是穿什麼服裝,但照片編號51、52拍到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蒂259至260頁)。則本案尚難自甲車下車之人其五官、容貌及服裝打扮等外型特徵,據以辨識、判斷其實際身分,是該人是否為被告蔡正洋無訛,即有疑問。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復未攝得被告蔡正洋之身影、行蹤,是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補強證人張智傑證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正洋,並與被告蔡正洋共同竊取A車等情節。
⒊而被告蔡正洋於108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於其身上查
獲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然衡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除該行為人親自下手行竊外,經由他人收受或透過其餘方式取得而持有之情事,亦所在多有。考量A車係於108年10月24日即遭竊,距被告蔡正洋前述遭查獲之時點即同年12月19日,已間隔相當時日,即難排除竊得A車之人在取得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後,再將之易手之可能。且依被告張智傑於本院審理證述:從偷完A車到蔡正洋108年12月19日被查獲時,期間被告蔡正洋都和伊一直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
261頁);被告蔡正洋亦供承:伊在108年6月、7月間至同年12月間伊被查獲之那天,期間伊都住在張智傑龍潭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張智傑於竊取A車後,仍與被告蔡正洋密切接觸甚至共同生活。是綜合上情觀察,被告蔡正洋辯稱其係於被告張智傑位於龍潭之住處,透過被告張智傑取得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徒憑被告蔡正洋遭查獲之際,其持有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蔡正洋即有參與竊取A車之行為。
⒋此外,卷內其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含調閱監視器)及調查訪問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等事證(見竹檢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偵20535卷第211至235頁),均僅能證明A車確實遭竊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蔡正洋即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㈥從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之證述外,其餘卷內事證均
不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述,無從單以證人張智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蔡正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智傑共同竊取A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蔡正洋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正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正洋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蔡正洋自稱其係從被告張智傑處收受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而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並予審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被害人│事實│竊得財物│證據│宣告刑及沒收│├──┼───┼───┼───┼────┼─────────────┼────────┤│1│張智傑│葉爾宗│事實一│車牌號碼│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爾宗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㈠│BCB-1150│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罪,累犯,處有期││││││號自用小│卷第7至8頁、第100頁及│徒刑肆月,如易科││││││客車(即│反面、偵20535卷第41至43│罰金,以新臺幣壹││││││A車,含│頁、第207至209頁)│仟元折算壹日。││││││其內放置│②證人張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葉爾宗│之證述(見竹檢偵卷第9頁│││││││身分證件│及反面、第100頁反面)│││││││)│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含調││││││││閱監視器)及調查訪問記錄││││││││表(見竹檢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圖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轄││││││││內監視器位置及路徑全圖(││││││││見竹檢偵卷第17至50頁、第││││││││91至97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2053││││││││5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210頁)││││││││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見偵││││││││20535卷第211至235頁)││├──┼───┼───┼───┼────┼─────────────┼────────┤│2│張智傑│黎氏娟│事實一│車牌號碼│①證人即被害人黎氏娟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蔡正洋││、㈡│AYB-1579│之證述(見偵15076卷第37│罪,累犯,處有期││││││號自用小│頁)│徒刑肆月,如易科││││││客車(即│②證人即被告蔡正洋友人 吳泰 │罰金,以新臺幣壹││││││B車)│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仟元折算壹日。│││││││6卷第51至53頁)│蔡正洋共同犯竊盜│││││││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罪,處有期徒刑參│││││││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算壹日。│││││││輸入單(見偵15076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見偵15076卷第69││││││││至75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B5-0││││││││988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15076卷第13││││││││3至135頁)││├──┼───┼───┼───┼────┼─────────────┼────────┤│3│張智傑│陳考燕│事實一│紫色胸罩│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考燕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㈢│、黑色胸│之證述(見偵12499卷第23│罪,累犯,處有期││││││罩各1件│至24頁)│徒刑參月,如易科││││││及內褲、│②證人即被告張智傑母親張鍾│罰金,以新臺幣壹││││││絲襪各2│秤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仟元折算壹日。未││││││件(價值│499卷第29至31頁)│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約2,500│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色胸罩、黑色胸罩││││││元)│偵12499卷第37至40頁)│各壹件及內褲、絲│││││││④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襪各貳件沒收,於│││││││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時,追徵其價額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分之一。│││││││499卷第41頁、第43至45頁││││││││)││├──┼───┼───┼───┼────┼─────────────┼────────┤│4│張智傑│林玉麟│事實一│藍芽喇叭│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張智傑犯結夥三人││││(提告│、㈣│2顆、MH│之證述(見偵17724卷第25│以上竊盜罪,累犯││││)││-169智能│至27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手錶1支│②證人張智偉於警詢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價值共│見偵17724卷第29至31頁)│得藍芽喇叭貳顆、││││││3,000元│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MH-一六九智能手││││││)│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錶壹支沒收,於全│││││││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7724│,追徵其價額三分│││││││卷第37至46頁、第47至49頁│之一。│││││││)││├──┼───┼───┼───┼────┼─────────────┼────────┤│5│張智傑│曾德信│事實一│車牌號碼│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德信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廖佳│、㈤│9877-KW│之證述(見偵21338卷第43│罪,累犯,處有期││││靜(提││自用小客│至44頁)│徒刑肆月,如易科││││告)││車(即C│②證人即告訴人廖佳靜於警詢│罰金,以新臺幣壹││││││車)、公│之證述(見偵21338卷第45│仟元折算壹日;又││││││仔16盒(│至47頁)│共同犯行使變造特││││││價值1萬│③證人 葉卉苓 於警詢之證述(│種文書罪,累犯,││││││元)│見偵21338卷第49至50頁)│處有期徒刑參月,│││││││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如易科罰金,以新│││││││場照片(見偵21338卷第6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65頁)│日;又共同犯攜帶│││││││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兇器竊盜罪,累犯│││││││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處有期徒刑捌月│││││││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133│得公仔拾陸盒沒收│││││││8卷第71頁、第7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附表二:(本判決提及之卷宗簡稱對照)┌─────────────────────┬─────┐│卷宗名稱│簡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竹檢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35號卷│偵2053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偵15076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偵12499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偵17724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偵21338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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