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鎮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
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三號案件卷內除附表二所示卷證以外之筆錄及卷證影本(惟附表一所示卷證影本之部分資料應予隱匿)。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依民國107年3月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前開規定至遲應於
108年3月9日完成修正,惟迄未修正,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及108年2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85號函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准許交付相關卷證影本。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22號),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53號案件審理,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並無辯護人,其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相關筆錄及卷證影本,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為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本院認除就附表二所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予駁回外(此部分詳下述),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被告所聲請之筆錄及卷證影本(然就附表一所示卷證影本之部分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隱匿,蓋就被告所聲請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因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且被告取得上開卷證影本後,不得為正當目的以外之使用)。
四、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按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請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據此,被告雖具狀聲請交付「全部證物」,然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二所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非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故被告聲請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附表一(應予隱匿部分資料之卷證影本):
┌──┬───────────────────────┐│編號│卷證名稱及範圍││││├──┼───────────────────────┤│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被害人 陳璟 │││毅、 陳憶茹 、 王燕昭 、 易香伶 等人之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2│被害人 陳璟毅 107年7月27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9-21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被害人陳璟毅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3│被害人陳憶茹107年5月2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5-27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被害人陳憶茹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4│被害人王燕昭107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1-33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被害人王燕昭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5│被害人易香伶107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37│││-41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被害人易香伶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6│證人 朱嬿玲 107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47│││-51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證人朱嬿玲姓名、│││性別以外其他足資識別第三人之資料。│├──┼───────────────────────┤│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卷第61-65頁),應予隱匿之部分資料:被害人│││王燕昭之手機號碼。│└──┴───────────────────────┘附表二:
┌───┬─────┬──────┐│編號│卷證資料│卷證出處│├───┼─────┼──────┤│1│警詢錄音、│107年度偵字│││錄影光碟1│第33622號卷│││片│末之光碟存放││││袋│├───┼─────┼──────┤│2│偵訊錄音、│107年度偵字│││錄影光碟1│第33622號卷│││片│末之光碟存放││││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