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宥彬 告訴被告江建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嗣告訴人即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