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由何書宇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
中國信託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申請掛失金融卡,再由何書宇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1張後,何書宇繼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申請掛失金融卡,再由何書宇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1張後,繼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四(自 林采儀 之台新帳戶轉至何書宇之中國信託
帳戶)編號12入帳日欄「105.7.6」應更正為「105.7.5」。
㈢補充證據「被告何書宇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67頁)」。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組剝皮妹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男客 曾俊龍 等13人及其它不詳男客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附表二編號4之男客 吳培才 並未交付),林采儀再依「麥克」之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3萬8700元,及由「麥克」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林采儀之帳戶轉帳詐欺贓款381萬4900元至何書宇之帳戶內(共計385萬3600元,其中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1 張綺芸 向男客詐騙所得款項289萬8600元,係張綺芸依「麥克」之指示轉帳入林采儀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再由「麥克」轉帳入被告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供詐欺集團成員花用,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被告雖係提供帳戶供正犯即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小馬」、「麥克」、林采儀、張綺芸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就詐欺集團之人數得以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使用,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行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