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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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617元,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提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既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391,000元(1,804,617×5%×(4+4/12)=39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數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390,000元為適當。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