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三和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害人00000000之姓名僅記載A女(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A女之配偶僅記載A男(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二、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鄭三和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4次;證人李 建宏陳秀姈 即一片天酒店經理、 黃秋 琴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94年2月13日清晨5時許,與 李建宏 至一片天酒店消費,於同日清晨6時許與李建宏、 黃秋琴 、A女一同離去;證人A女之夫A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並有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7日刑醫字第0940005318號鑑驗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鄭三和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與A女性交,是金錢交易,並沒有用強迫的方式。94年2月13日其有與李建宏一起去「一片天酒店」消費,由A女與及另一名「 晶晶 」黃秋琴坐檯。約早上7時許,李建宏開車載送其等至汽車旅館,當時李建宏與黃秋琴說好要帶出場。大家都上車後,李建宏就說要去汽車旅館,當時A女沒有反對、或要下車,或其他動作,黃秋琴也沒有說不要。就直接去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其等4人一起去看房間,看了房間後,李建宏說房間很大,說其與A女在那邊休息,他要載黃秋琴走。當時A女沒有反對,沒有說想要走。其後,A女就直接去洗澡,接著其也跟著進去洗澡。在浴室裡面先口交1次,當時還沒有性交,之後其等回床上,就開始性交,共連續性交兩次,這段期間A女沒有反抗、或說不好,或其他不要的情形,A女的意識很清楚。其跟A女說她要走的時候叫其一下,因其當時很累,且要給A女錢。A女應該知道這個意思,因之前在酒店裡面,已經先性交1次,1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經先算錢,大致上2個人都知道這個價錢是如何計算。其在汽車旅館性交完後就睡著了,至早上10點多A女帶著警察及其夫就衝進來。其認為事先都是講好的,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用言語威脅,或比較粗魯、霸王硬上弓的方式等語。
七、經查:
(一)94年春節大年初一為2月9日,94年2月13日則係農曆大年初五,星期日,有月曆表可稽。
(二)告訴人A女,當時任職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一片天酒店」,係2月12日晚間8時開始上班(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4頁),被告係2月13日清晨5時許,與其友人李建宏前往消費,該店於清晨6時將打烊,被告與李建宏購買A女時段至同日上午7時,A女乃與被告另一服務小姐「晶晶」黃秋琴一同搭乘李建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李建宏將鄭三和、黃秋琴及A女,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嘉緣汽車賓館」122號房間後,李建宏即與黃秋琴開車先行離開。此段情節為告訴人A女與被告所不爭。
(三)本案告訴人A女所告訴及檢察官起訴範圍係: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嘉緣汽車賓館」122號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使A女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使用保險套進入陰道各2次,對A女為性交4次得逞。至於94年2月13日清晨5時許至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A在「一片天酒店」,是否有性交之行為,非本案所討論範圍。
(四)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舉A女之夫A男於偵查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然A男於檢察官偵訊中僅證稱告訴人A女與其電話往返之情形,及轉述告訴人A女稱出事,並報警查獲被告之經過,並非證述目睹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內容。且A男於原審亦僅稱A女告訴其發生事情了,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A女不敢跟他說,後來其問她,她說被人家載到汽車旅館,其問她人是否還在裡面,A女稱她跑到外面來了,其是跟A女說很多話後,才知道她發生事情等語,亦無證稱A女是告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縱認告訴人A女曾經告知證人A男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惟A男並未親眼目睹A女在汽車旅館中之情形,乃是事後接到A女之電話後,亦係聽聞告訴人A女之轉述,是A男乃是據A女之轉述,為「傳聞證言」,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五)是本案之證人僅有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雖於原審指稱:其陰部被被告磨破皮等語。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結果,除處女膜有不規則多處舊裂痕外,「並無明顯外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95頁密封袋內)。則告訴人A女前開所述,與驗傷診斷書所載情形不符,其此部分之指訴,已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離開酒店時,並不願意坐上李建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有表示其希望回家,係被告將其拖上車等語;然告訴人對此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告訴人於94年2月13日10時許第1次警詢中係稱:被告和其朋友說已經買了其上班時數到7時,且已付錢給酒店,且只是邀其和藝名為「晶晶」之黃秋琴去吃早餐,吃完就會送其回家,其見黃秋琴已答應,而且酒店經理也對其說他們2位是酒店常客,叫其不能得罪,只好答應外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4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言,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拉其上車之情形。嗣告訴人A女於同日19時10分許第2次警詢時稱:因被告的邀約其不想前往,曾到他的車門前,禮貌的告知他其要自行乘坐計程車回家,而且其告訴被告當天還要上班,但他仍拉其上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20頁)。此告訴人所言與第1次警詢中所述不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又稱:其跟另外1位經理問說要被買出場怎麼辦,他知道是被告買其出場,就提醒其要小心,因被告之前有糾纏店裡另1位小姐「 喬安 」的習性,而且他的朋友李建宏才剛出獄,其知道這種情形就請黃秋琴去跟他們說其不想出場,黃秋琴不肯,後來被告、李建宏及黃秋琴都在李建宏車上等其,其走到車旁還嘗試要跟被告說其不想出去,但後座之被告強拉其上車,其才被拉上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80頁)。於原審再稱:其不知道要買出場,他們是事先買的,當時其跟黃秋琴說其不去,請她幫其傳話,當時有個幹部說李建宏才剛出獄,不要被他纏住,陳秀姈說人家已經買了,是常客,但其還是沒有跟其等去,其請黃秋琴傳話,但黃秋琴不願意幫其傳話,一副幸災樂禍的樣子,其走到樓下就表明其今天不能去,其要自己坐計程車回去,被告車門打開說要送其回家,其說不要,被告一副就是要送其回去的樣子,就把其拖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告訴人A女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均稱其遭被告拖上車,然前後所述之細節並不一致。且證人李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黃秋琴於警詢及原審均未曾提及告訴人係遭被告強拉上車之情形。證人黃秋琴於警詢中尚且證稱:當日是李建宏先跟其說叫其早點下班,跟他出去吃早餐,其就回答說:好,並且就先去換衣服。而告訴人A女就問其說要外出做什麼,並且問其是否要一同前往,其就回答說要去吃早餐,其有要去,結果告訴人A女就和其一起去換衣服,然後被告及李建宏先下樓等其等,其與告訴人A女2人才一起下樓搭李建宏的車離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71頁)。證人黃秋琴於原審亦證稱:在酒店更衣室的時候,告訴人A女問其是不是真的要跟李建宏出場,問說她要不要跟其一起去,其說看她自己的意思,這是A女自己的權利,A女就沒有說話。李建宏只有跟其講快要下班了,帶其出去吃飯,跟其講的時候A女在旁邊,應該有聽到,李建宏沒有公開的說要發生性關係,其心理知道李建宏的意思,但其當場沒有和李建宏談論價錢等語。則證人黃秋琴係證稱告訴人A女確實有問其是否要跟李建宏出場,並問黃秋琴其是否要一起去,告訴人A女並未表示不願意被帶出場之意。當時我們先帶被告及A女到賓館,當時A女都沒有說話(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是A女顯未明白表示不願由被告帶出場,且與被告同至賓館,A女復於心裡知悉被告之意,否則告訴人A女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於路過時即可先行要求下車回家,不會再前往板橋「嘉緣汽車賓館」,則被告所稱買了A女時段,較可採信。
(七)對於被告、A女及黃秋琴共同搭乘李建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酒店,而在車上之情形。告訴人A女於第2次警詢時係稱:被告在車上即對其毛手毛腳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在車上其請李建宏與被告送其回家,李建宏說:「我們買你到7點,你現在怎麼能走,時間到了自然會送你回去」,其就比較安心,也不方便在說什麼,況且其想到李建宏剛出獄,也就不敢再說什麼。接著就到汽車旅館等語。亦即經過李建宏之說明後,告訴人A女即已放心,並未在表示什麼。於原審再改稱:其在車上有說要下車,但李建宏說已經買其時間,其問他說還有多久,李建宏說時間到了會送其回去。在車上其一直跟被告說其要回去,李建宏也知道其要回去。黃秋琴從頭到尾沒說話,這路上其一直說要回去,他們就一直安撫。行進間李建宏和黃秋琴,黃秋琴和被告,彼此間都沒有聊天,就只有其一直說要回家的事情等語。顯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迥異。證人黃秋琴於原審則證稱:其與李建宏在車上聊天時,其沒有回頭看,不知道被告與A女是否在聊天。其只是感覺A女上車都不說話,也沒有問其等什麼事情等語,亦與告訴人歷次證述不符。
(八)就李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載A女、被告及黃秋琴至「嘉緣汽車旅館」後之情形,證人李建宏於警詢時證稱:到達「嘉緣汽車旅館」時,詢問該服務生是否還有房間,服務生回答稱僅剩1間,其等就開車進入編號122房間,且其等4人一起上去房間查看蒸汽室,隨後其與黃秋琴2人離開該旅館,該房間就由被告及告訴人A女住宿等語。證人李建宏並無證述告訴人A女有何異樣,或不願與被告一同留下。證人 顏子偉 即「嘉緣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等人是94年2月13日清晨6時30分許進入「嘉緣汽車旅館」,支付該筆住宿費用的人是開車之李建宏,122號房間鑰匙是其交由李建宏,其等並未幫客人開房。
當時車上共有4人,其只記得有男有女,並未發現有任何遭脅迫或下藥等情事。後來過幾分鐘車子便離去,故其不知道有幾人在房間住宿,在支付住宿費時,其隱約有聽到李建宏說只有2人住宿,他隨後便要離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26頁)。依證人顏子偉所述,告訴人A女於李建宏駕車進入嘉緣汽車旅館時,即應已聽聞其將與被告單獨留宿在該汽車旅館,且未證稱有任何人有反對或求救之表示。證人黃秋琴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告訴人A女進入房間後,也是和其等一樣,先看房間之設備,沒有說什麼話,其沒有注意她的臉色是否有異常等語。黃秋琴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其等先帶告訴人A女到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A女都沒有說話,到汽車旅館李建宏走前面,被告第2,其第3,告訴人A女最後。在汽車旅館時,其等4人一直走來走去在看理面的設備好不好,告訴人A女也有看裡面的設備,都沒有說話。其跟A女說其等要走了,但是A女還是沒有說話,被告當時也沒有與A女說什麼,A女也沒有說要跟其等一起離開等語。是依證人黃秋琴之證述,告訴人A女被李建宏帶至「嘉緣汽車旅館」後,其神情並無異常,亦未說什麼話,亦無表示反對。顯見告訴人A女雖由李建宏駕車載至汽車旅館,但告訴人A女知悉已經到達汽車旅館後,神情並無異狀,亦未要求離去,李建宏與黃秋琴離去時,亦未表示欲隨同離去,且仍單獨留下,與被告共處一室。
(九)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房間反鎖,違反A女之意願,以使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以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各2次,對A女為性交4次得逞云云。惟告訴人A女於94年2月13日10時許第1次警詢中並未提到被告有將房間反鎖之情形,且乃是稱遭被告言語恐嚇心生畏懼始聽其的話,並僅稱在旅館內不准其離開時也有用手推其等語。告訴人A女於94年2月13日19時10分許第2次警詢中對於警員問以:「鄭三和係如何強制(指方法)妳?」,亦答稱:「被告強拉其並推其上車。」,仍未提到被告有將房間反鎖,或以何具體使A女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與其為性交行為。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自承當告訴人A女說她急著要走時,其就推A女的頭一下,其的意思是「小姐,妳在說什麼?」等語。告訴人A女於原審並稱:只有第1次其說要回去的時候,被告打其頭,其跟被告說其要回去了,其時間到了,之後被告馬上就打其,用右手推其頭,推到床上,推1次等語。則被告曾經推告訴人A女頭部一下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依被告及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之所以推A女乃是當A女表示欲返家時,被告回應之行為,參諸告訴人A女並未稱被告為推其頭之行為後,即以言語或行為表示欲與之為性交行為,或達到違反其意願之程度。況被告推其頭之行為與檢察官所稱使A女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尚有程度之別,當不能以被告推告訴人A女頭之行為,即認定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又縱使將房間反鎖,亦屬於投宿客人之權利,亦不違反經驗法則。
(十)告訴人A女雖另指稱被告以言語恐嚇、脅迫其云云。然徵諸告訴人A女歷次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告訴人A女於94年2月13日10時許第1次警詢中係稱:李建宏和黃秋琴只待在房間3分鐘就藉故離開,其見他們走了,就告訴被告其想回家,而且其已下班,但被告恐嚇其說,如果不聽其話,就要到店裡鬧事,且報警抓其,因其是從大陸嫁過來的,雖然有工作證,但仍因怕出事,而心生畏懼,只好聽被告的話,被告命令其脫去衣物,以其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內抽送直到射精在其體內等語。告訴人A女於94年2月13日19時10分許第2次警詢中則稱:被告以言語恐嚇威脅要對其及工作之酒店騷擾、鬧事,並讓其好看,其因是從大陸來的,對其言語恐嚇真的相當畏懼,只好聽從被告,無法反抗等語。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其跟被告說其想走,但被告開始發脾氣,破口大罵,恐嚇其說其是大陸妹,他要打電話報警,其就不敢說什麼等語。告訴人於原審稱:其與被告說要回去,被告不理會,馬上變臉拍桌子、拍床,說大陸妹,你休想走,如果你走,其打電話報警,當時其真的害怕被告這樣說,因其不想招惹是非被其夫知道。復稱:被告推其上床後,就用台語罵髒話,罵了1、2分鐘,當時被告說他可以讓其黑掉,還要去跟幹部說壞話等語。則告訴人A女對於所指稱被告以言詞恐嚇、威脅之內容,並非一致。況告訴人A女於原審又稱:其沒有跟被告說其是大陸人等語。被告、證人李建宏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A女為大陸人。證人黃秋琴於原審尚證稱:其剛開始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大陸地區女子,過了1個星期之後其才知道,因臨檢的時候大陸人要往樓上跑等語。 足徵 依告訴人A女之外觀舉止,並不足以使人一望即知其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被告、A女、李建宏及黃秋琴均表示,李建宏與被告係第1次見到A女,A女亦未告知被告其為大陸人,何以告訴人A女所指稱被告威脅之內容,竟出現大陸妹、威脅打電話報警等內容。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恐嚇威脅其乙節,所述非無疑問。
(十一)至告訴人A女於第2次警詢中雖曾稱:其有表示不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以口頭言語表示,且說要回家,對於警員問以:「鄭三和對妳性侵害之際,妳有無反抗?如何反抗?」,則稱其均以言語表示,因其怕如以肢體推拉,被告會打其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其跟被告說其想走,但被告開始發脾氣,破口大罵,恐嚇其說其是大陸妹,他要打電話報警,其就不敢說什麼,接著被告就拖其到浴室洗澡,洗澡後被告要其幫他口交,接著就要性交等語;從而依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並無表示其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且被告要求其幫被告口交,被告亦照被告之指示幫其口交。其於原審更稱:其當時害怕,害怕其先生、警察,被告的舉動讓其嚇到,後面的一切,其覺得是被人家擺佈的感覺,其就自己任被告擺佈。其當時的心情是好想早一點回家,因其夫只剩下1天的假期,其想回去陪他,當時心情很複雜,其想是被告與黃秋琴串通好要報復其,但如果其不走的話,回去就會被其夫打;並稱口交時被告沒有射精,其想口交就交代,但被告又自己插進去;之後其嚇呆了幾分鐘,這幾分鐘內,其應該是坐著,被告站在旁邊,其等都沒有交談,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幾分鐘後,被告就拖著其的手去浴室裡面等語。則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只是任憑被告擺佈,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顯見告訴人A女並未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其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在性交過程中則無反抗。參以告訴人A女亦與被告等人一同出場,搭乘李建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嘉緣汽車旅館,至汽車旅館時尚且與李建宏、黃秋琴一同參觀房間設備,於李建宏與黃秋琴離去時亦未同時表示離去之意,仍與被告同留汽車旅館房間內。而告訴人A女在「一片天酒店」任職,被告與其友人李建宏購買告訴人A女之時段外出,又前往板橋「嘉緣汽車賓館」開房間,被告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有金錢代價之性交易,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或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否則焉有從容時間使用保險套,縱使被告身上所帶之現金1萬多元,不足以支付4次性交易之代價,惟被告辯稱其有攜帶金融卡,以現今銀行ATM到庭可跨行提款,事後支付亦非難事。且被告若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A女自稱有高中學歷(見94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3頁),自可沿途可求救,亦可求助於賓館服務生,或自己以大哥大報警即時處理,然告訴人A女卻通知其夫於該日上午10時始會同警方至「嘉緣汽車賓館」122號房間查獲被告,亦有事理有違。
八、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在告訴人A女同意下同往汽車旅館,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至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則因有前述諸多瑕疵,尚無法認定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而對其實施性交。此外,亦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附件二理由上訴,仍主張被告應成立強制性交犯行,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鄭三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和於民國94年2月13日5時許,與友人李建宏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一片天酒店」消費,由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黃秋琴坐檯陪酒,因「一片天酒店」於6時許即將打烊,鄭三和遂以購買A女做檯陪酒時段係至7時為由,要求A女陪同出場至7時為止,A女為免得罪客人,乃與鄭三和及黃秋琴一同搭乘李建宏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李建宏將鄭三和、黃秋琴及A女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嘉緣汽車賓館122號房間後,即與黃秋琴先行離開,鄭三和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將房間反鎖,違反A女之意願,以使A女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各2次,對A女為性交4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夫00000000A(A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鄭三和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之供述│性交之事實│├───────────┼─────────────┤│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時之指述│交4次之事實│├───────────┼─────────────┤│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7日刑醫│││字第0940005318號鑑驗書││├───────────┼─────────────┤│證人李建宏、陳秀姈即一│被告於94年2月13日5時許與李││片天酒店經理、證人黃秋│建宏至一片天酒店消費,於同││琴偵訊時之證詞│日6時許與李建宏、黃秋琴、A│││女一同離去之事實│├───────────┼─────────────┤│證人即A女之夫00000000A│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偵訊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先後四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旭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95年度請上字第90號
被告鄭三和年籍詳卷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偵字第3373號、94年度訴字第2340號),本署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證人李建宏並串證之虞,而採信證人李建宏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在酒店沙發上已發生過性行為,故告訴人事後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非不可想像。惟查告訴人指控被告於案發日上午製作第一次筆錄後,至第二次筆錄製作筆錄時,有數小時空檔,被告通訊自由並未受限制,原審未查,容有違誤。就此,原審應依職權傳訊警方人員查明再下判斷,否則就未知之事,引為判決之依據,是為理由不備。又如李建宏眼見告訴人與被告行性行為,何以同包廂之黃秋琴未見此情。原審以證人黃秋琴稱包廂燈光昏暗認同其證言,然一般酒店包廂狹小,何以證人李建宏見被告交付性交易費用3000元,而證人黃秋琴竟然未見2人動作更大之性行為。是以法院無法判斷時,本應就雙方爭執進行確認,此原可經由勘驗查明,是原審驟下判斷,恐有違誤。而本件言詞辯論中,證人黃秋琴 陳明 前往旅館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在車上沒有說話,告訴人下班時都由他老公接,經驗中沒有看過小租與客人在包廂發生性行為,何以本案告訴人未見樂意之神情?不管其老公可能來接?被告等對告訴人為何不告知前往何處?如此不尊重告訴人!並被告供承發生性關係前,未先談價格等情,也沒有給錢,有推告訴人的頭一下,則何以須推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沒提出價錢,如何見被告真意表示?均見違反告訴人意願。又邏輯上,苟告訴人同意在旅館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後,如被告未給錢,告訴人是否會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苟告訴人同意旅館之兩次性行為,為何完畢後,被告未曾提及告訴人提出金錢要求,而其本人於未備足金錢時,又是如何搪塞之情?凡此,均見本件為偶然而生,告訴人確實受到侵害;雖酒店小姐不值同情,然其仍有性自主之決定權,不可由被告任意侵害。
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顯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檢察官曾文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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