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超靈感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116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自96年3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丁○○為現場負責人,另以不詳代價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帶領賭客至上址以外之場所兌換現金之工作,及各以月薪2萬元至2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何家誼曾美雲曾宥宥廖芷葶鄧予瑄梁景琄彭思萍鍾榕凌張慧玲王玉婷 、許秀鴽、 林淑鳳張馨元許俊煌吳鴻斌 等人(以上1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為顧客倒茶水、送餐點、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及門禁過濾顧客等工作。而上開遊藝場賭博方式為由客人分別以現金、積分卡或代幣投幣按各類賭博機台1:1、1:2、1:4等不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客人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向不知情之現場開分人員換取積分卡,若有客人欲兌換現金,則可透過現場開分人員另向丁○○為詢問並交付積分卡後,由丁○○聯繫乙○○,乙○○再引領客人至「超靈感遊藝場」外之場所兌換現金,惟客人若輸,則分數將予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96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開超靈感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台「7PK」,而於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以累計積分1萬分與現場開分員洗分換取積分卡(計為5千分之積分卡2張)後,步向該遊藝場櫃臺處向丁○○詢問要求兌換現金,丁○○收下積分卡即下樓至該遊藝場外之1樓處,聯繫在該處等候之乙○○告知客人欲兌換現金,而丁○○上樓後示意丙○○下樓與乙○○接洽,丙○○下樓後乙○○旋即帶同丙○○至超靈感遊藝場鄰近之「板橋原宿」百貨商場內,交付與上開積分卡等值之現金1萬元予丙○○時,而為跟監之員警 楊佳鑫 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現金9萬元,及在丙○○身上扣得現金1萬元。嗣警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超靈感遊藝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三之⑴、⑵以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為上開超靈感遊藝場之負責人,該店自96年3月1日起開始營業,店內擺設扣案之116台電動遊戲機具,並至少僱佣16名員工(含被告丁○○)等事實,且對事實欄所認定上開遊藝場顧客把玩機台開分之方式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遊藝場內並無賭博,乙○○非其員工云云,被告丁○○供認自96年3月1日在超靈感遊藝場工作,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並對店內顧客把玩機台之開分方式並不爭執行,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乙○○非遊藝場之員工,遊藝場內並無賭博云云。被告乙○○承認於前揭時間出現在上開超靈感遊藝場內,並在當天13時55分許與被告丙○○一起從遊藝場走至板橋原宿的百貨商場內,並交付被告丙○○9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伊只是去超靈感遊藝場玩檯子,當天伊只是跟被告丙○○聊天聊到板橋原宿那裡,而被告丙○○說伊有贏分數,要給伊一點紅,所以伊拿9千元給被告丙○○,而被告丙○○拿超靈感遊藝場的1萬元積分卡給伊云云;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其係幫警方去釣魚云云,然查被告甲○○在其經營之上址超靈感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116台,供賭客把玩而與之對賭,藉以牟取利益,並僱佣被告丁○○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負責帶領賭客至遊藝場外之場所兌換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佳鑫、 許正文 於偵查中及證人楊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察追捕?追捕過程你身上有無受傷?)我約在96年5月24日14時30分,與打電動的朋友約好在店外原宿大樓內見面,後來警察就追過來,我身上沒有受傷」、「(問:警方自原宿大樓內一路追捕嫌疑犯乙○○至板橋市○○路○○巷口,是否就是你在原宿大樓內與你接觸超靈感遊藝場的員工?)是的(經警方提供相片當場指認無誤)」、「(問:警方看到你從超靈感遊藝場出來,你在該店從事何事?)打電動台子,我在打7PK」、「(問:該超靈感遊藝場內有何種機台?台數如何?)我有看到超八、賓果行星及7PK等種類機台,我不知道有多少台」、「(問:你何時進入超靈感遊藝場內?進入後坐於何區?把玩那一種機型?開分多少分?如何把玩?)我大約於96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進入超靈感遊藝場,進入後坐於7PK區,把玩7PK機台,我先後大約拿幾千元給小姐開分,以1:1方式開分把玩(即1塊錢換1分方式),開分後押1次最少50分,最多6百分不等之倍數,如撲克牌出現兩對、鐵支、順子等牌則中獎,依所押分數乘中倍數得分,如果沒中獎,所押的分數就沒入機台內」、「(問:你有無輸贏?最後輸贏多少錢?)我最後沒有輸贏,最後開分3千分押中鐵支,所以贏回1萬元」、「(問:警方於你口袋中找到現金1萬元,是否即為贏回錢的錢?)是我贏來的錢」、「(問:你贏錢後如何跟店方接觸?如何洗分及兌換現金?)我贏錢後見跟店方開分小姐換集分卡,小姐給我兩張藍色的集分卡,每張可兌換五千元,後來我就走到櫃台,將集分卡拿給櫃台一名穿著紅衣男子(經警方提供相片當場指認為該店員工丁○○),他跟我說先到大廳先等候一下,稍後就叫我下去樓下,當我走到樓下,就看到1名男子乙○○走過來,跟我說先走到原宿大樓內,等我走到原宿大樓內轉身時,看見乙○○跟隨在我後面,將1萬元交付給我」、「(問:乙○○如何將現金1萬元交付給你?)乙○○跟我進入原宿大樓內,跟我併排走在一起,到了50元商店售貨架旁,將現金1萬元交付給我」、「(問:你一共去過超靈感遊藝場幾次?有無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行為?)大約是6至7次,大部分都輸錢,連同這次是第3次換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昨天在查獲地做何事?)玩7PK」、「(問:如何換分?)1:1,小姐會把我剩下的分數洗分換成積分卡,後來到1樓會有人接應」、「(問:有無到查獲地賭博過?)有,6、7次」、「(問:7PK怎麼玩?)有7張牌,兩對就有中,還有順子,同花順...中了就有分數,如果沒有中分數就會就沒收掉」(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第480頁)、「(問:昨天是跟乙○○換錢?)是,我是拿遊戲場的積分卡跟乙○○換的,換了1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第501頁)、「(問:96年5月24日下午1點多時,是否在超靈感遊藝場玩電玩?)是」、「(問:你當天如何在超靈感遊藝場兌換現金?)因為我當天有贏很多積分,所以累積積分卡,後來因為店內的經理還是負責的人我不清楚,應該是穿紅色衣服的丁○○,他叫我站在大廳等候,接下來他從樓下上來後就叫我走下去,我走下去後看到乙○○,乙○○就走近我身邊小聲地跟我說叫我走到板橋原宿裡,走進去後左轉的一家便利商店內,乙○○就把現金兌換給我」、「(問:你拿多少的積分卡兌換多少的現金?)兩張5千的積分卡,換了1萬元現金」、「(問:你之前去兌換過幾次現金?)這次是第3次了,之前2次大概是在4月底5月初」、「(問:之前兩次兌換現金是否均透過丁○○兌換?)我不太記得了,但是都是裡面的店員」、「(問:你是如何得知超靈感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我記得第1次的時候我是問小姐說可否兌換現金,小姐跟我說去問裡面的經理,後來經理跟我說叫我到大廳稍候,我就拿了積分卡給經理,第2次情形大致相同,但第2次是拿給某位幹部,前後總共3次都是他們跟我說叫我下樓,我都遇到乙○○,所以我都跟乙○○兌換現金,第1次與乙○○兌換現金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第2次是在超靈感遊藝場附近的7-11,第3次則是在原宿」、「(問:你之前是否認識乙○○?)我只有在換錢後才認識乙○○」、「(問:你去超靈感遊藝場幾次?)5、6次左右,有贏錢的就是兌換現金的那3次」、「(問:丁○○當天是否在你拿積分卡給他後有下樓去然後再上樓跟你說兌換現金的事?)他就是在樓上拿我的積分卡後叫我在大廳稍後,他下樓再上來後就叫我下樓,意思就應該是叫我下樓去找人換現金」(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問:穿粉紅色POLO衫走至櫃台的人是否就是你?坐櫃台內穿紅衣POLO衫者,是否就是他叫你跟乙○○兌換現金的?(檢察官當庭勘驗超靈感遊藝場錄影監視鏡頭畫面第十一鏡頭13:56:52、13:56:59、13:57:04共三組畫面)〕是,他是沒有直接明講要兌換現金,只有跟我收兩張藍色積分卡共1萬分,並叫我到大廳稍等,依我之前的經驗,他這樣做就是要換現金給我,後來也的確換到現金」、「(問:你跟他在櫃台前及櫃台附近短暫談論些什麼內容?)他叫我到大廳稍候」、「(問:是否就是在那櫃台交付藍色積分卡兩張,面額各為5千分給丁○○?)是」、「(問:你前次偵訊有說第1次就是因為你問了小姐可否換現金,小姐跟你講去問經理,然後才有後續的兌換現金行為,是否確定其職稱為經理?還是職稱為主任?)第1次時小姐是叫我問經理,我不知道櫃台的人職稱為何,我感覺應該是經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這樣說,我能確定的是那時候是一個男的坐在櫃台裡跟我拿積分卡,並要我去大廳等候,再叫我下樓,才有後來乙○○走過來跟我說『你先走』(台語),並且跟我兌換現金的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確實去玩機台,去過那邊6、7次,我那天是拿現金換代幣,那時候我贏了1萬塊,因為不想玩了就叫小姐來看,小姐就拿兩張積分卡給我,2張積分卡各5千塊,積分卡是遊樂場的小姐交給我的,我想換現金,我就去櫃檯,叫我拿去樓下,我到樓下先把積分卡拿給店長丁○○,他就叫我去隔壁大廳等,我不知道叫我去那邊等什麼,過1、2分鐘,就叫我往前走,乙○○就把錢給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證人楊佳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跟人家換錢?)有,我們去埋伏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男子在換錢,但搜證器材有晃到」(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第500頁)、「(問:當日如何查獲丙○○及乙○○兌換現金?)我們經過數日埋伏跟監後,我們鎖定幾個人包括本案中的乙○○,因為他們都是坐在1樓的店門口,或是進入2樓的營業處所,那時候就是看到乙○○走向板橋市○○路○段○○巷○○號原宿大樓,當時我是在原宿大樓裡面正準備走向外面,我當時因為蒐證賭博情形所以我隨身帶有蒐證器材,當時我發現乙○○跟一男的越走越近,我跟近後,我發現乙○○瞬間與1位男子交換現金,地點在原宿大樓內左側的50元商店裡面,在這之前我們從店內的監視器可以發現丙○○是先拿積分卡交給丁○○,丁○○請丙○○先到大廳稍待,丁○○下樓跟乙○○接觸,丁○○上來之後請丙○○下樓找乙○○,接下來乙○○就跟著下去,然後就是我剛剛所述查獲的情況」、「(問:如何鎖定乙○○?)這本來就是我們一直都有監控勤務,我們會在附近埋伏,看有無賭博情事」、「(問:丙○○此人是否為你們本來熟識的賭客?)除非是每次我們去臨檢都有臨檢到的,我們才會認識,丙○○我們不認識」、「(問:有無補充?)查獲當時,我有表明說我是警察,但乙○○極力脫逃,顯然是心虛才會有這樣的情形,跑到連脫鞋都不見,還抓傷我的手臂,雖然員工名冊上並沒有乙○○的名字,但他可以自由在店內出入,看報紙、吃便當,與小姐聊天,且未把玩機台,所以他很明顯不是裡面的賭客,應該是一般的顧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5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96年5月24日是否在超靈感遊藝場查獲什麼案件?)有」、「(檢察官問:你當天怎麼會到那裡查緝?)基本上超靈感遊藝場我們接獲多次匿名檢舉賭博電玩,所以有規劃便衣,那天有疑似賭客在交換現金」、「(檢察官問:你當天是什麼時候到?)大約在中午」、「(檢察官問:你到的時候是用什麼樣的方式去查緝?)我那時候是在超靈感隔壁的原宿廣場準備要前往中山路1段50巷的時候,看到疑似超靈感的員工走進原宿廣場跟疑似賭客的人交換金錢」、「(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超靈感的員工是哪一位?)乙○○(當庭指認)」、「(檢察官問:當時交換的賭客是誰?)丙○○(當庭指認)」、「(檢察官問:當時他們交付金錢過程?)那時候他們走進來一前一後,因為我們多次看到乙○○坐在超靈感樓下,所以知道他是員工,我們知道他們的模式是員工跟賭客在外交換金錢,所以他們在外面一前一後,我看到他們在交換金錢,我就上前」、「(檢察官問:你所謂多次看到乙○○坐在超靈感樓下是什麼意思?)在這件案子沒有抓到之前,在96年3、4月份,多次進去超靈感臨檢,超靈感在2樓,他坐在1樓,多次看到乙○○,如果是客人多次看到很奇怪,而且我們經常會便衣守望在旁邊看」、「(檢察官問:乙○○基本在店裡面做什麼樣的事情?)在樓下聊天,吃東西、看報紙」、「(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甲○○以及丙○○當時在店內做什麼?)現場是沒有看到,我是事後調閱光碟才知道丙○○跟丁○○有在店內有交談過,丙○○才下1樓」、「(檢察官問:光碟是什麼時候?)這是他們店內的監視錄影帶所拍攝的光碟」、「(檢察官問:你在原宿大樓內逮捕被告的時候,有沒有扣什麼東西?)好像有現金,在乙○○身上有現金」、「(檢察官問:多少錢?)幾萬塊吧,9萬塊」、「(檢察官問:在丙○○的身上有沒有扣到什麼東西?)有扣到錢,但好像是1萬塊」、「(檢察官問:你當時上前查緝的時候,乙○○跟丙○○的反應?)丙○○跑掉,乙○○我跟他表明身分,他就逃跑,我就只能抓他」、「(辯護人問:有沒有看到他們除了交換金錢之外,有沒有交換其他東西?)只有金錢」、「(辯護人問:你有沒有看到丙○○交給乙○○什麼東西嗎?)沒有」、「(辯護人問:那你如何認定他們是賭博現行犯而逮捕他們?)我在那家店看過乙○○很多次、知道他是員工,他們交換金錢不可能在店內,他們在那邊有金錢的交換我就認為他們應該是剛完成1個賭博的行為在交換金錢」、「(法官問:在96年3、4月開始查這個案子?)是」、「(法官問:什麼時候開始接獲匿名檢舉這家店有經營賭博電玩?)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當初聲請搜索票的時候有隨卷附上詳細資料」、「(法官問:從96年3、4月開始查這個案子到5月查獲,中間有去現場看過幾次?)因為我們有規劃臨檢跟便衣臨檢,3、4、5月到查獲前都有規劃便衣臨檢跟制服臨檢,這個都有紀錄。我的部分,我有到現場大約有10次」、「(法官問:你去都是便衣?)對,我去都是便衣在旁邊當路人」、「(法官問:你提到大約去10次,這10次都有看到乙○○?)也不是每次,大概看到他4、5次有」、「(法官問:看到他的位置在哪裡?)他都在1樓往2樓遊藝場的樓梯口,就像一般人在那邊吃東西」、「(法官問:除了吃東西還有看報紙、聊天?)主要是聊天」、「(法官問:所以在那邊不只他1個人?)不只」、「(法官問:你去的10次在1樓往2樓的樓梯口大概會有幾個人在那裡?)都會有人在那裡。大概會有1、2個人」、「(法官問:在1樓往2樓的樓梯口站的人都是固定的人還是不一樣的人?)固定的」、「(法官問:就你去10次,大概你的熟面孔是什麼人,有沒有輪班什麼,大概看過幾個臉孔?)丁○○、乙○○,還有一個光頭的,就這幾個,大概2、3個,都是固定的人」、「(法官問:他們守在那邊,除了乙○○,他們都在做什麼?)就是聊天,還有3餐的時間吃東西,就像一般人上班」、「(法官問:查獲那天你有看到乙○○跟丙○○從店裡面一前一後走到原宿大樓?)對」、「(法官問:他們走到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他們一前一後走進原宿店裡面,往50元商店的方向走過去,越走乙○○就越靠近丙○○,到販賣物品的開放式攤架前,乙○○就將錢交付給丙○○,我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我就小跑步趕快跑過去,丙○○就跑掉了,乙○○轉過來,我就跟他表明我是員警,他就跑掉,我就進行逮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0頁),證人許正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鎖定乙○○?)從該店開幕以來就一直有110檢舉說該店有賭博情事,所以我們才會持續的監控,他們的店生意那麼好,就經驗上一定有人經營賭博」、「(問:有無補充?)該遊藝場負責人甲○○在板橋市○○路○○○巷○○號1樓曾被本分局二組查獲經營賭博電玩19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6頁),綜觀被告丙○○前開歷次供述其於查獲當日在超靈感遊藝場把玩機台後換得兩張5千分積分卡,而以該兩張5千分積分卡向被告丁○○接洽換現金之事,經被告丁○○聯繫後告知被告丙○○下樓,嗣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前往原宿商場內而交付被告丙○○1萬元等事實,其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佳鑫上開證述在現場埋伏跟監被告乙○○、丙○○二人,並在原宿商場內目視被告乙○○交付金錢予被告丙○○時即上前逮捕,並在被告丙○○身上扣得現金1萬元等情相符,另原審當庭勘驗超靈感遊藝場於查獲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店內於查獲當日13時56分、57分許確有拍攝到被告丁○○與被告丙○○在櫃檯處有接觸,且被告丙○○亦不否認係拿積分卡予被告丁○○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復參酌扣案之客人名冊,該客人名冊上確有被告丙○○之名,並載有其聯絡電話,所把玩之區域為PK區等,此有該店之客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為超靈感遊藝場之顧客無誤。綜上,可認證被告丙○○及證人楊佳鑫、許正文前開所證情節,即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足證超靈感遊藝場確有擺設電動賭博機供賭客把玩兌換現金,而被告乙○○確為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為免遭查緝而負責帶賭客至店外兌換現金。雖被告甲○○、丁○○均否認被告乙○○並非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被告乙○○亦否認之,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佳鑫及被告丙○○之前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乙○○確為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負責在超靈感遊藝場之出入口把風及帶領賭客至店外兌換現金。次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拿1萬元給被告丙○○,亦否認跟隨被告丙○○至原宿商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第37、38頁);惟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我是去原宿大樓的購物場買東西,有一堆人圍過來,我受到驚嚇後逃跑,丙○○這個年輕人我與他之前在原宿附近有玩過牌所以認識,當時是丙○○要把積分卡給我」、「...我從頭到尾只有丙○○拿積分卡的那一次有兌換現金給他」(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15、16頁)、「(問:你於案發前是從事何業?)當時沒有工作,只是到處串門子」、「(問:為何當時你沒有工作卻可以常去超靈感遊藝場消費?)因為沒有事情,所以去那邊打發時間」、「(問:為何你5月24日那天很早就到超靈感遊藝場?)因為我都早起,所以一早我就會過去,當天我有進去遊藝場,但是我沒有玩」、「(問:你兌換過幾次給丙○○?)只有5月24日那一天」、「(問:當天你兌換現金給丙○○之前,觀看監視器畫面,你在超靈感遊藝場1樓門口處,丁○○有下樓與你交談,說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兌換現金前我應該是坐在門口跟少爺聊天,如果是有人下樓跟我說話,可能是叫我玩機台」、「(問:你如何與丙○○搭上線?)我是外面遇到他,他跟我說他有積分卡,但是他要先走所以他要跟我換」、「(問:為何丁○○下樓叫你玩機台,你反而跑去跟丙○○換現金?)因為我很早就遇到丙○○了,丙○○有跟我說他有積分卡」(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41、42頁)、「(問:你在96年10月2日所稱我從頭到尾只有丙○○拿積分卡的那1次有兌換現金給他,是否代表在案發日之前沒有兌換現金給他人過?)我之前沒有換現金給別人」、「(問:針對丙○○曾證稱案發當日他拿兩張5千分的積分卡給你,是兌換了1萬元的現金,而你在前幾次供稱有說過你有兌換過1萬元,前一次庭訊說兌換9千元,請問何次為真?)應該是9千元沒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朋友,他來玩認識...」、「(問:查獲當天你為何會在現場?)我在玩檯子,當天我是去玩檯子」、「(問:那邊的機台的玩法?)好幾種,平常我玩的是1比1」、「(問:在警方查獲當時,是否跟丙○○一起走到板橋原宿商場內?)對」、「(問:走去那裡是為了要用積分卡換現金?為什麼要走去那裡?)不是,是他說有事情要先走,我跟他聊天,聊天往那裡去」、「(問:那天是不是有交付現金1萬元給丙○○?)我給他9千塊,他有事要先走」、「(問:為什麼要給丙○○9千塊?)他說他有贏分數,意思說我有在玩,他給我一點紅,我拿9千塊給他,他拿那個公司的1萬塊積分卡給我」、「(問:那天什麼時候去玩?)早上7、8點」、「(問:從早上7、8點到下午快2點的時候玩了多少錢?)還沒有玩」、「(問:平均幾天到遊藝場一次?)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時常去」、「(問:沒有工作,時常去,賭資哪裡來?)我是沒有固定工作,但是有在做零工」(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另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是什麼時候到超靈感遊藝場?)早上起來我就去外面逛逛」、「(檢察官問:到那邊大概多久?)早上7、8點」、「(檢察官問:你去那邊做什麼?)去那邊看人玩機台,那邊是夜市」、「(檢察官問:你有進到遊藝場裡面?)有」、「(檢察官問:你認不認識丙○○?)我曾經看過,但是不認識他,他也去那邊玩檯子」、「(檢察官問:你在哪裡看過丙○○?)在遊藝場裡面」、「(檢察官問:看過幾次?)1次還是2次」、「(問:
你每天都會到遊藝場?)有時候我如果比較早起就會去那邊走走、玩機台」、「(問:你平均1個禮拜大概去幾次?)3、4天以上」、「(檢察官問:當天你是不是有跟丙○○一起離開遊藝場?)沒有,我在外面7-11旁邊抽煙,他出來我問他打得好還是壞」、「(檢察官問:然後呢?你問他這個做什麼?)他說他要走了,我就跟他換,我也是想要玩」、「(檢察官問:請說清楚是要跟他換什麼?)他說他有事情要走,我就說不然分數給我,就是跟他買的意思」、「(檢察官問:當時你怎麼知道他有分數給你?)他下來的時候我有問他」、「(檢察官問:後來丙○○有換分數給你嗎?)有」、「(檢察官問:在哪裡換?)在原宿裡面一間超商」、「(檢察官問:當時你是怎麼樣跟丙○○換?)換1萬分的分數」、「(檢察官問:當時你交多少錢給丙○○?)9千」、「(檢察官問:為什麼是交9千給丙○○?)他說他要走了、他趕時間,我說跟他買,他1萬分的分數,我拿這個分數可以去玩」、「(檢察官問:你自己想要玩電動,為什麼不直接拿現金去遊藝場換分數要跟丙○○買?)我跟他買分數」、「(檢察官問:你自己有在遊藝場直接換分玩過嗎?)有」、「(辯護人問:除了跟丙○○以外,你在超靈感遊藝場有沒有跟其他客人換過錢?)沒有。之前有一次,他們店家給我警告,叫我寫悔過書」、「(辯護人問:為什麼要跑到原宿百貨去換?)之前換過一次,他們店家知道我會去跟人家換的問題,所以才離開那個地方」、「(法官問:剛才丙○○說你拿1萬元給他,他要交1千元的佣金給你,他還來不及給你1千元佣金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是不是這樣?)是這樣」、「(法官問:那你剛才說你拿9千給他?)我拿9千給他。那時候我很緊張,我就走了」、「(法官問:你當時的經濟來源?)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6頁),綜觀被告乙○○上開歷次供述,就是否認識被告丙○○、有無兌換現金、兌換金額、查獲當日究有無在超靈感遊藝場把玩機台、究竟與被告丙○○兌換過幾次現金、而伊與被告丙○○兌換現金究係伊主動向被告丙○○買分數抑或被告丙○○主動要分紅予伊等情,其先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已難信實,而被告乙○○雖自稱是超靈感遊藝場之客人,會至該店把玩機檯,一星期平均會去該店3、4次等語,然何以扣案之客人名單有被告丙○○之名,卻無被告乙○○之名,有該客人名單影本附卷可查,且被告乙○○如非店內之員工,而與丙○○均係顧客,被告乙○○要向丙○○購買積分卡,在當埸購買即可使用,不必約到外面,被告乙○○要在外面兌換,顯然與甲○○、丁○○有所合意,以避免超靈感遊藝場被查獲有賭博之情事,另方面符合顧客賭博兌換現金之需求,是被告甲○○、丁○○、乙○○均否認被告乙○○為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不論被告乙○○是否為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其只要與被告甲○○、丁○○有前揭之合意,均為共同正犯,不因其是否為員工而影響本案之認定。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資佐證,亦徵被告丙○○及證人楊佳鑫、許正文之前開供述、證述均非無憑,自足信實。另被告乙○○稱其遭警方查獲時所被扣得之現金九萬元係向其小姨子借來要給伊太太開刀用的,伊總共借了10萬元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其妻 鄭麗美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病人因陣發性上心室心搏過速於96年6月10日來院住院,於96年6月11日接受心臟電生理檢查及電燒灼術,於96年6月12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二第53頁),惟依上開記載,被告之妻96年6月10日住院,同年月11日進行電燒灼術,翌日即同年月12日即出院,顯非重大急症之開刀手術,3天2夜之醫療過程,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自付額部分不致龐大至需款10萬元,況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日前,亦未曾提出該次住院手術之醫療證明,難認其所辯稱為其妻開刀要事先借款10萬元以應急云云為真實,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住院日期為96年6月10日,然被告乙○○竟於96年5月24日(距6月10日住院日尚有17日之久)即將如此重要且係借來數額不少之10萬元醫療費用隨身攜帶至超靈感遊藝場把玩機台,並以其中1萬元與被告丙○○兌換積分卡,顯有違常情,再被告乙○○雖稱係交付被告丙○○9千元,惟被告丙○○自始自終均稱係交付1萬元,且警方在被告丙○○身上係查扣1萬元,並非9千元,而在被告乙○○身上所查扣為9萬元,而非9萬1千元,且亦無查到任何積分卡或被告乙○○所稱之寄分卡,可認被告乙○○辯稱被告丙○○係拿1萬分之積分卡與其換9千元云云,即非真實。從而,依被告丙○○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及證人楊佳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以觀,被告乙○○既為超靈感遊藝場之員工,負責避免遭警查緝而帶賭客前往遊藝場以外之場所兌換賭金,則其身上所查扣之9萬元可認係超靈感遊藝場為了兌換現金予賭客而所事先準備之金額。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在超靈感遊藝場沒有看過被告乙○○,否認接洽被告丁○○兌換現金事後由被告乙○○指示伊到原宿商場兌換現金之事,並稱伊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乙○○,而係案發當天伊離開超靈感遊藝場後走到原宿旁摩托車停車格,被告乙○○問伊有沒有贏錢,伊問被告乙○○要不要換,被告乙○○說如果換他可以抽1千塊佣金,事實上伊在店裡玩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乙○○,而在原宿廣場被告乙○○拿一萬塊給伊,而是海山分局的徐姓員警拿錢叫伊去該店玩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原坦白認罪,其所供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佳鑫所證情節本符,應可信實,惟被告前開以證人身分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與被告丙○○是朋友,案發當天是被告丙○○說有事情要先走,伊跟被告丙○○聊天,聊天往原宿那裡,被告丙○○說有贏分數,要給伊分一點紅,伊有拿九千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拿一萬元積分卡給伊云云,或嗣所證之案發當天被告丙○○說要走了,伊跟他買分數云云均不相符,互有矛盾,顯難採信,且被告丙○○所指稱之海山分局許姓員警拿錢給伊至超靈感遊藝場把玩一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員警 許文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查獲前並不認識被告丙○○,並不曾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丙○○此部分所述,已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已無可採,況如員警許文正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前去超靈感遊藝場把玩,該員警亦無從把握被告丙○○能贏得積分以兌換現金而當場查獲,又超靈感遊藝場如無賭博行為,被告丙○○亦無從去兌換任何之現金,再參酌扣案之客人名冊,該客人名冊上確有被告丙○○之名,並載有其聯絡電話,所把玩之區域為PK區等,此有該店之客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早就確定為超靈感遊藝場之賭客無誤,被告丙○○前亦陳述其有前去超靈感遊藝場賭過幾次,該超靈感遊藝場顯有賭博等之行為,是縱員警許文正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前去超靈感遊藝場把玩,亦無所謂陷害教唆之問題,被告甲○○、丁○○於雖稱被告丙○○係警方安排之人員,本案係海山分局許文正組長陷害教唆而來云云,被告丙○○並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員警許文正安排去超靈感遊藝場之賭客已如前述,且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丙○○前揭已承認其於查獲當日在超靈感遊藝場把玩機台後換得兩張5千分積分卡,而以該兩張5千分積分卡向被告丁○○接洽換現金之事等,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原坦白認罪,其所供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佳鑫所證情節本符,應可信實,惟被告丙○○丙○○所指稱之海山分局許姓員警拿錢給伊至超靈感遊藝場把玩一事顯係臨訟迴護被告甲○○、丁○○、乙○○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參酌扣案之客人名冊,該客人名冊上確有被告丙○○之名,並載有其聯絡電話,所把玩之區域為PK區等,此有該店之客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早就確定為超靈感遊藝場之賭客無誤,則本件係被告丙○○自己賭博之行為,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被告甲○○、丁○○辯稱本件有「陷害教唆」之情形,自不足採。是被告丙○○前開所證之所謂是警員要其前去釣魚等,顯係臨訟迴護被告甲○○、丁○○、乙○○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台,清一色均屬係隨機按扭,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返,且依經驗法則推論,若如被告甲○○等人所稱以該店內客人把玩所贏得之分數,限當天玩完,可以換積分卡,積分卡之用途是可以再來玩云云,客人何需花費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而無刺激感官之娛樂效果,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又超靈感遊藝場係每日分早、中、晚三班24小時營業(參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第31頁;參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且該店於為警搜索時查扣之現金,在被告乙○○身上所查扣部分有9萬元、店內櫃台有33萬7千090元、賓果區販售檳榔營業金890元、開分員 梁景娟 腰包內有10萬元、開分員鍾榕凌腰包內有1萬1千元、開分員何家誼腰包內有4萬3千元、店內信封三封內共有1萬0100元,共計59萬2千180元之多,單日營收高達近60萬元,又顧客把玩積分之兌換積分卡分有1百分、5百分、1千分、5千分及1萬分(參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偵查卷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積分卡可參),以其積分卡之卡面積分數額觀之,亦見顧客把玩金額非小,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紀錄表(紀錄機台把玩之時間、客人、開洗分等資料)可查,若謂該店營業純係娛樂,無關財物利益,何須大費周章詳載各機台之洗開分等紀錄。綜上,足見被告甲○○經營超靈感遊藝場,應有賭博營利之情。且依本件現場查扣之機檯數量,及該店於為警搜索時查扣之現金,在被告乙○○身上所查扣部分有9萬元、店內櫃台有33萬7千090元、賓果區販售檳榔營業金890元、開分員梁景娟腰包內有10萬元、開分員鍾榕凌腰包內有1萬1千元、開分員何家誼腰包內有4萬3千元、店內信封三封內共有1萬0100元,共計59萬2千180元之多,單日營收高達近60萬元,足見被告甲○○經營超靈感遊藝場頗具規模,收入不斐,經營成本不貲,而被告丁○○受雇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該遊戲場所安排私下兌換現金之人,渠等對於遊藝場安排賭客兌換現金乙情,亦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丁○○、乙○○等顯然有以受僱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空言否認犯行,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所經營之超靈感遊藝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甲○○、丁○○、乙○○三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上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在上開超靈感遊藝場賭博財物贏得1萬分,並拿到1萬分之積分卡,而向被告丁○○表示欲兌換現金,經被告丁○○指示後,由被告乙○○帶同被告丙○○前往超靈感遊藝場附近之原宿商場交付被告丙○○賭金現金1萬元之事實(詳如前述理由欄所載),惟該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否認在超靈感遊藝場見過被告乙○○,亦稱當天只拿積分卡在櫃台換寄分卡後就要回家,且被告丁○○說沒有換現金,是後來伊離開後在原宿旁邊摩托車停車格見到被告乙○○,被告乙○○問伊有沒有贏錢,伊主動問被告乙○○要不要換,被告乙○○說如果換的話他要抽1千元傭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並不相符,而被告丙○○僅是超靈感遊藝場之客人,與被告甲○○、丁○○、乙○○等人原非熟識,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甲○○、丁○○、乙○○之動機,其於甫查獲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亦與其事後於偵查中之證述(詳理由欄所載)相符,可信性甚高,復為證明被告甲○○、丁○○、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法條所示,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丙○○、證人楊佳鑫、許正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是被告丙○○、證人楊佳鑫、許正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甲○○、丁○○、乙○○、丙○○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猶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之⑴、⑶至⑽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甲○○所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三之⑵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等,而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三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四人上訴均否認犯行,均無可採,被告四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電動賭博機具│116台│包括:│││││①「SLOT」電玩機台21台(含IC│││││板21塊)│││││②「超八」電玩機台9台(含IC│││││板9塊)│││││③新型「7PK」電玩機台21台(│││││含IC板21塊)│││││④「賓果行星」1台(含IC板9塊│││││)│││││⑤下注賓果電玩電腦螢幕35台(│││││含鍵盤及主機)│││││⑥賓果出牌(球號)螢幕機22台│││││⑦賓果主機1台(內含1-75號球│││││)│││││⑧賓果電玩電腦紀錄螢幕1台│││││⑨賓果電玩主控台電腦螢幕主機│││││1台(含鍵盤)│││││⑩賓果電玩主控台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⑪賓果電玩檔案主機1台(含鍵│││││盤)│││││⑫賓果電玩主機(電玩)1台│││││⑬賓果電玩主機螢幕1台(含鍵│││││盤)│├─┼────────┼───┼──────────────┤│2│積分卡│545張│包括:│││││紅色積分卡─224張│││││藍色積分卡─116張│││││金色積分卡─47張│││││綠色積分卡─44張│││││棕色積分卡─6張│││││賓果電玩100分積分卡─57張│││││賓果電玩200分積分卡─28張│││││賓果電玩500分積分卡─23張│├─┼────────┼───┼──────────────┤│3│現金(新臺幣)│602180│包括:││││元│⑴乙○○身上扣得90,000元│││││⑵丙○○身上扣得10,000元│││││⑶櫃臺營業所得337,090元│││││⑷賓果區販售檳榔營業金890元│││││⑸開分員梁景娟腰包100,000元│││││⑹開分員鍾榕凌腰包11,000元│││││⑺開分員何家誼腰包43,100元│││││⑻信封(中班)內1,000元│││││⑼信封(慈善基金)內7,900元│││││⑽信封(檳榔基金)內1,200元│├─┼────────┼───┼──────────────┤│4│摸彩燈│3座│包括:│││││⑴超八區2座│││││⑵7PK區1座│├─┼────────┼───┼──────────────┤│5│紀錄表│6張│含開洗分、摸彩券、把玩客人、│││││禮券及把玩機台時間等紀錄│├─┼────────┼───┼──────────────┤│6│代幣│3130枚││├─┼────────┼───┼──────────────┤│7│贈分券│2700張││├─┼────────┼───┼──────────────┤│8│贈獎單│8張││├─┼────────┼───┼──────────────┤│9│客人名冊│7張││├─┼────────┼───┼──────────────┤│10│員工名冊│3張││├─┼────────┼───┼──────────────┤│11│7PK錄影機│1台│包括錄影帶1捲│├─┼────────┼───┼──────────────┤│12│賓果區電玩分割監│各1台│含鏡頭4顆│││視螢幕及電腦主機│││├─┼────────┼───┼──────────────┤│13│賓果電玩空白禮券│5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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