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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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庚○○
號7樓之1己○○戊○○丁○○丙○○壬○○
號丑○○辛○○癸○○
400巷1號子○○
號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謝智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廖正多律師被上訴人陳 張淑琴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
張宗達
之13巷3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 陳張淑琴 、張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國74年5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89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書)及訴外人 張坤 讚於69年7月11日簽具切結證明書(下稱系爭切結證明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為原審共同被告張 陳招治 (早於上訴人起訴前之88年6月2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98年2月23日撤回對 張陳招治 之起訴與上訴,見本院卷第3卷第99頁正面)、原審共同被告 陳章峯 (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8日撤回對陳章峯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同卷第3宗第99頁)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6-1地號(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張陳招治後,再各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仍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因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8日撤回對陳章峯之上訴,且於97年9月3日具狀就訴訟標的物追加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7地號(下稱系爭7地號)土地,乃更正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張陳招治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及張陳招治應再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至173頁)。嗣上訴人又於98年2月23日撤回對張陳招治之起訴及上訴,乃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宗第65、66頁)。核其起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僅係請求之標的物有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屬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1、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7-1、8、19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乃陳章峯借名登記於 張坤讚 名下,已據張坤讚於69年7月11日簽具系爭切結證明書為憑。而伊於74年5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532,500元,向張坤讚購買系爭6筆土地(共計1公頃18公畝55平方公尺、折合3,586.14坪)其中450坪,雙方並在陳章峯見證同意下,由張坤讚出名為出賣人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伊並付清價金。但系爭6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未能於締約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雙方即約定俟將來法令規定農地可以自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張坤讚應依約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而伊與張坤讚為履行系爭契約,均透過陳章峯聯絡,陳章峯並表示已取得張坤讚之授權,且於89年5月4日代理張坤讚簽訂系爭契約補充書,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條件,復由陳章峯為系爭契約補充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發現張坤讚業於82年1月26日死亡,始悉遭陳章峯持偽造張坤讚授權文件所欺騙,致伊受有至今未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失。而張坤讚既於82年1月26日死亡,其上開義務應由其配偶即張陳招治及子女即被上訴人甲○○○、乙○○、陳張淑琴、張宗達與訴外人許 張淑香 、黃 張淑瑛 承受。因張陳招治、許張淑香、黃張淑瑛依序於88年6月28日、85年8月25日、84年12月24日死亡。張陳招治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許張淑香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庚○○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繼承,黃張淑瑛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壬○○與子女即被上訴人丑○○、辛○○、癸○○、 黃雅惠 繼承,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6-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更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書、系爭切結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除陳張淑琴、張宗達外)則以:上訴人雖稱於74年間與張坤讚就系爭6筆土地訂有系爭契約,惟迄未提出給付價款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影本上張坤讚之印文與騎縫章印文明顯不同,足見系爭契約屬虛。另系爭契約影本上張坤讚之印文並非真正,復無張坤讚之簽名,依張坤讚當時之身體情況尚能簽名,不會僅以印章代替。而上訴人所提69年之系爭切結證明書,其上張坤讚之印文非實,且於71年始有類此印章,系爭切結證明書非惟不實,更係倒填日期。又張坤讚業於82年1月26日死亡,不可能於89年授權委託陳章峯處理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事宜,況該委託書日期嗣被塗改為74年5月21日,但其上印章,係於81年間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印鑑章,益證系爭契約及委託書之不實。再者,系爭6筆土地並無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之情事,全係陳章峯詐騙上訴人,尤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其與張坤讚就系爭6筆土地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書,本於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坤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6-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其。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為合一確定,且有連帶債務之關係,雖陳張淑琴、張宗達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惟其餘被上訴人均有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均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自及於陳張淑琴、張宗達。準此,陳張淑琴、張宗達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定視同自認之適用。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撤回對陳章峯之上訴,且為訴之追加: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系爭6筆土地現仍登記為張坤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0至15頁)。而張坤讚已於82年1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招治及子女甲○○○、乙○○、陳張淑琴、張宗達、許張淑香、黃張淑瑛,渠等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中許張淑香、黃張淑瑛依序於85年8月25日、84年12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許張淑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己○○、戊○○、丙○○、丁○○,黃張淑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壬○○及子女丑○○、辛○○、癸○○、黃雅惠,渠等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章峯則為陳張淑琴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13日士院儀少家字第094020552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月7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0064號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43、44、74至83、86至8
8、92-1、93至111、118、122至130頁,本院卷第3宗第4至6、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90年11月29日北院錦家90家繼字第2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科字第918
69、93820號函(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6號訴外人尤 鄭益美 與張陳招治、本件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第83-85頁,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張陳招治則於88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宗第2、58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甲○○○、乙○○、陳張淑琴、張宗達及許張淑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子女己○○、戊○○、丙○○、丁○○與黃張淑瑛(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子女丑○○、辛○○、癸○○、黃雅惠,庚○○、壬○○僅為張陳招治之女婿,非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張陳招治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上訴人所稱庚○○、壬○○亦為張陳招治之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64、118頁),容有誤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張坤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張坤讚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92頁,至原審卷第1宗第214頁之切結證明書乃訴外人 周林良 如與張陳招治、陳章峯、本件被上訴人間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周林良如 案】所提證物,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惟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之真正,且否認陳章峯與張坤讚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兩造已非僅就系爭切結證明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即應提出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以證明確有該證明書之存在,其僅提出影本,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㈡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560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卷(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偵查卷),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章峯,以證明系爭切結證明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至115頁)。惟前經本院調卷結果(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系爭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內並無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上訴人並稱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在陳章峯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7頁反面,第3宗第127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陳報陳章峯之地址(包含曾收過郵件之「台北郵政2-297號信箱」、91年9月23日以後設籍地「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91年9月22日以前設籍地「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頁,第3宗第6頁)傳訊,均傳查無著(含原列為上訴人時),有退回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9、40、81、82、103頁,第2宗第8、17、24、
25、48、95、110、122、123、148、149頁,第3宗第40頁)。本院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實地查訪其下落,經該分局以98年1月13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830092400號函復本院略稱現住戶稱未見陳章峯未居住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21頁);本院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查「台北郵政2-297號信箱」之承租情形,經該郵局以98年1月13日北營字第0980900155號函復本院略稱該信箱目前未出租等語,由其檢附之查詢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可知陳章峯自93年5月14日開戶,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所留存之通信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舊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見本院卷第3宗第12、22、23頁);又據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3宗第127頁反面),依陳章峯在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乃陳張淑琴(即陳章峯配偶)於西元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4日所租用,戶籍帳寄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13日法大字第0980446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33至136、148、149頁)。因上開地址均無法傳喚陳章峯到庭為證,上訴人亦 陳明 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3宗第99頁反面),則依其提出之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要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又陳章峯於96年6月28日在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固提出
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檢察官則以「經核與95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5頁相符」,並無留存陳章峯所提出之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及所謂張坤讚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原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僅將影本系爭切結證明書、存摺封面與第2頁(即內頁)附卷(見本院卷第2宗第45至47頁)。因檢察官並未將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影本連同存摺原本封面內頁有關張坤讚之印文送請鑑定其異同,被上訴人復爭執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為真(包含欠缺原本可比對 張坤讚印文 之真偽),尚難以檢察官徒經肉眼比對,即遽認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上張坤讚印文與原本相符。縱認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而可認其上之張坤讚印文相同,惟仍無法證明該印文係張坤讚之印章所蓋。更何況檢察官並未比對系爭切結證明書上張坤讚之印文是否與上開存摺原本封面內頁有關張坤讚之印文或送請鑑定其異同,自不足為二者印文相符之憑據。雖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張坤讚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3宗第121頁),但因上開待鑑定及供比對鑑定之文件均為影本,經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聲請鑑定須提供原本方能鑑定(見本院卷第3宗第129頁),致無從鑑定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上張坤讚印文之真正。
㈣姑不論鑑定文書上印文真偽須以原本為憑,縱令以影本比
對,且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與上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之「張坤讚」印文結果,前者「張坤讚印」4字線條較後者為粗;前者「張」字中「長」下面連體像「山」部分往左偏,非直豎;「坤」字中「申」之「由」內部「十」有抖線,非橫線,均與後者不同;「讚」中「言」部之「口」,四角並無超線,後者之「口」則有超出邊緣等情(見本院卷第3宗第15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之「張坤讚印」亦不同,前者「張」字之「長」右上角有缺損,後者並無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同上頁),則光憑上開影本內張坤讚印文之比對,已有如上述之差異,更遑論以原本為比對。雖上訴人辯稱張坤讚在前者存摺蓋章時沒蓋好,致「張」字有缺損情形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所據。況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開戶日期依序為81年10月27日、79年1月15日,與系爭切結證明書製作日期69年7月11日相隔約12年、10年,倘張坤讚在系爭切結證明書上用印,衡情應會使用當時常用之印章或印鑑章,殊無可能使用約10年後始會出現之印章;尤其上開存摺封面內頁亦為影本,亦無從送鑑比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證明書影本與上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或上開印鑑條上之「張坤讚」印文相符,其所稱系爭切結證明書上之「張坤讚」印文為真云云,不足以採。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之張坤讚印文,與周林良如案
卷附切結證明書上之張坤讚印文,及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檢送之張坤讚印鑑條上印文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但查上開二份切結證明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214頁,第2宗第92頁),已難送鑑,且光憑影本比對,其上張坤讚印文之大小、線條粗細已有明顯不同,自遑論以原本送鑑比對。另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張坤讚印鑑條共有3份,第1份為54年6月3日登記,無註銷日期;第2份為70年1月5日登記,於81年10月24日註銷;第3份為81年10月24日登記,於82年10月28日註銷(見原審卷第1宗第215、216頁,本院卷第3卷第124、180頁),觀之上開印鑑條登記時間,顯以第1份或第2份印鑑條之有效期間,與系爭切結證明書之出具時間最為接近。然經核上開第1、2份印鑑條上所加蓋之張坤讚印文,無論是字體形狀或尺寸大小,均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上所加蓋之張坤讚印文不同,至第3份印鑑條之印文,其登記時間與系爭切結證明書之出具時間,相隔達12年以上,衡情張坤讚不可能持12年後始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切結證明書,殊難認為同一。更何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切結證明書原本,俾與該印鑑條之印文送鑑比對,自難認二者印文相同。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切結證明書上有張坤讚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79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枚指印確為張坤讚所按捺,其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㈥陳章峯固於95年2月20日在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稱:
「(問:是否有賣土地給寅○○?)有。『我們』是一起以我岳父的名字買的,岳父過世後,要先繼承人全部簽名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惟既曰「我們」,顯見購買者不只陳章峯一人,核與系爭切結證明書所載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購買,暫時登記在張坤讚名下之旨有別(見原審卷第1宗第214頁),已非無疑。陳章峯雖於96年3月1日在同案供稱:「(問:95年4月18日偵查庭中出示土地權狀及切結證明書,宣稱你因不是自耕農,方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是,因其是我岳父。(問:74年間張坤讚是否配合你用印出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予你?)是,因我是借他的名義登記,所以他寫了一份切結證明書將權狀及印鑑放在我這裡有二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反面),但系爭切結證明書製作日期為69年7月11日,倘為張坤讚所出具,並交付印鑑予陳章峯保管,以陳章峯供述日期96年3月1日觀之,時間應相隔約27年,而非20年;尤以該印文大小型體較合於81年10月24日登記之印鑑,而不合於54年6月3日及70年1月5日登記之印鑑(見原審卷第1宗第215、216頁,本院卷第3卷第124頁),張坤讚應無可能持該顆向由陳章峯保管之印章辦理印鑑登記,足徵陳章峯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又陳章峯於96年6月28日在同案供稱:「(問:證人為何未到庭?)因我大姨子(指甲○○○)最近因喪事,心情不好,但我有帶印鑑證明來,證明與契約書上是一樣(庭呈69年7月11日切結證明書,經核與95偵緝466號卷第35頁相符)。另提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陳張淑琴及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張陳招治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但系爭偽造文書案偵查卷並未附有陳張淑琴、張陳招治之印鑑證明原本或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40頁),亦未經該案檢察官比對或送請鑑定該印鑑證明是否與系爭切結證明書上印文相同,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陳章峯前揭供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處,顯係脫免該案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要無可取。
㈦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係主張其透過陳章峯之仲
介,向張坤讚購買系爭6筆土地,因故未能過戶,迨於89年5月4日,陳章峯再以張坤讚代理人之身分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補充書,嗣知張坤讚早於82年1月26日死亡,而認陳章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乃提出刑事告訴,從未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有,借名登記予張坤讚之事實,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宗第181至185、187至189頁)。而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係主張其向張坤讚購買系爭6筆土地中之450坪,陳章峯僅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迨於89年5月4日,陳章峯持偽造文件表示經張坤讚合法授權,而欺騙其簽訂系爭契約補充書,致其受有無法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陳章峯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並提出原載製作日期89年5月4日、經陳章峯塗改為74年5月21日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為證,根本未提到所謂陳章峯將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張坤讚乙事。又觀之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946號 尤鄭益美 與張陳招治、本件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尤鄭益美案)、91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訴外人 周唐 夏子 與張陳招治、本件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周 唐夏子 案)民事判決網路書類事實欄,均係記載尤鄭益美、 周唐夏子 先後向張坤讚購買系爭6筆土地中各500坪所有權,並未提及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張坤讚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59至63頁)。則上訴人嗣因陳章峯於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述有所謂借名登記乙事,並提出系爭切結證明書為證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張坤讚云云,顯與起訴時之主張及所提系爭委任書相扞格,殊難置信。至於上開尤鄭益美案、周唐夏子案均因張陳招治、本件被上訴人未到場,板橋地院乃依尤鄭益美、周唐夏子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張陳招治、本件被上訴人敗訴,而張陳招治在上開二案,又與本件被上訴人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惟張陳招治早於88年6月28日死亡,乃板橋地院不察,逕對已死亡之張陳招治為不利之實體判決,難謂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㈧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切結證明書為真正,且經
名義人張坤讚蓋章,其所稱系爭6筆土地為陳章峯所有,借名登記予張坤讚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筆土地為張坤讚所有,並非陳章峯借名登記予張坤讚等語,為可採信。
七、上訴人復主張其於74年5月21日在陳章峯見證同意下,由張坤讚出名為出賣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其則支付3,532,500元購買系爭6筆土地中之450坪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358條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是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見)。
㈡上訴人所稱其於74年5月21日向張坤讚購買系爭6筆土地中
之450坪所有權一節,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書及系爭委任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7至10、17至22頁、142至145、186頁),並於本院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比對,經核閱其影本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66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契約原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同卷第2宗第37頁反面),惟其既否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書及委任書上張坤讚印文之真正,並爭執上開文件均無張坤讚之簽名,且委任書及系爭契約補充書之製作日期為89年5月4日,而張坤讚早於82年1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出具委任書授權陳章峯代訂系爭契約補充書,其間顯無該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書及委任書上之張坤讚印文為真,且陳章峯有權代訂系爭契約補充書,始有民法第3條第2項所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當事人欄所蓋用之張坤讚印文,經與臺中縣后里
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3份張坤讚印鑑條所登記之印鑑比對結果,其字體、大小、格式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1宗第
215、216頁,本院卷第3卷第124、180頁),自非張坤讚之印鑑所為。另系爭契約未經張坤讚簽名,僅以打字為之,且系爭契約騎縫章之「張坤讚」印文出現大、小二種不同款式,其中大型印文又與當事人欄所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衡情同一當事人在同一份契約書上應蓋用同款印文,而系爭契約上竟出現二款之張坤讚印文,顯與常情不符,已非無疑。雖陳章峯於96年3月1日在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稱:張坤讚於74年間配合其用印出賣系爭土地,第一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為代書先寫好,張坤讚當場蓋章,再給其岳母張陳招治、大姨子乙○○、二姨子甲○○○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反面)。惟承前所述,系爭6筆土地已難認係陳章峯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張坤讚,張坤讚自無配合陳章峯而用印出賣系爭6筆土地之必要;況系爭契約上僅記載賣主張坤讚、買主上訴人、見證人陳章峯,並無張陳招治、乙○○、甲○○○用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宗第7至10頁),是陳章峯此部分之證詞,要無可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之張坤讚印文確為張坤讚所有而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契約屬實。
㈣系爭委任書雖略載:茲(指張坤讚)授權陳章峯全權代理
本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450坪土地予上訴人,並全權代理本人簽立74年5月21日及「89年5月4日之」買賣暨補充契約書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惟其中「89年5月4日」已遭刪除,末段之委任書出具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遭塗改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慧玲律師於原審所述:系爭契約補充書及委任書均為其陪同上訴人到陳章峯辦公室所辦,是因要寫補充買賣契約書,原來系爭契約已過十幾年了,故請陳章峯再寫一份,當時陳章峯說張坤讚已全權授權給他處理,其與上訴人不疑有他,就簽立了系爭契約補充書及委任書,其不清楚陳章峯改委任書日期之原因,當時亦不知道張坤讚已死亡,嗣發現,認為既有事實上委任,日期並不重要,且陳章峯如於74年即有受委任,日期改掉比較正確;系爭委任書係89年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及陳章峯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供稱:其把新訂契約日期劃掉,上訴人即告其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可見系爭委任書乃89年5月4日所製作,經陳章峯塗改倒填為74年5月21日,以配合系爭契約之製作日期,企圖造成張坤讚早於74年5月21日即授權陳章峯代理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假象,因張坤讚早於82年1月26日死亡,系爭委任書顯非名義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非真正。更何況系爭契約係記載陳章峯為見證人,並非張坤讚之代理人,倘上訴人嗣欲重訂契約,應直接找張坤讚洽談訂約事宜,其竟找陳章峯出具委任書,並逕由陳章峯在89年5月4日系爭契約補充書上用印代為締約,顯與常情有違。
㈤另系爭契約補充書既係陳章峯於89年5月4日以張坤讚之代
理人自居所訂立,因系爭委任書非真正,已如上述,則陳章峯基此所代理訂立之系爭契約補充書,非惟不實,且陳章峯竟由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躍升為系爭契約補充書之代理人、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約補充書之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補充書亦難採信。
㈥本院曾命上訴人提出支付3,532,500元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94頁),上訴人僅於96年8月15日陳報如附表所示給付買賣價金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惟系爭明細僅記載3筆票據及付現款項,非惟無法證明何人簽發該票據交付予何人,有無指定受款人,及已否提示兌現,付現部分亦不知交付何人,已非無疑。而系爭明細所載票據之「73.8/16」、「73.10/22」、「74.1/10」等數字倘為發票日者,均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74年5月21日以前,如張坤讚果真收受上開票據並已提示兌現,衡情應記載於系爭契約上,然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張坤讚已收訖買賣價金支票或現金等情,甚且記載「前條價款付款方式如左:⑴本契約成立『同時』(即74年5月21日),由甲方(指上訴人)交付乙方(指張坤讚)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核與上開發票之票期不同,顯相矛盾;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明細與所謂給付買賣價金有何關聯,並無證據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難謂有證據力,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明細所載票據及付現等項,舉證證明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有關。乃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明細即屬無據。尤其,陳章峯曾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供稱其可提供匯款證明云云,惟嗣又以事隔20年,其已找不到等語回覆檢察官(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反面),惟上訴人倘有交付系爭明細所載票據予張坤讚者,張坤讚應將之交由金融機構託收,要無匯款可言;況且上訴人應給付予張坤讚之價款,不應由陳章峯留有相關單據;顯見陳章峯前開關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之供述,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益證系爭明細非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張坤讚。
㈦再者,因系爭6筆土地買賣糾紛衍生之民事案件,除本件
外,尚有上開尤鄭益美案、周唐夏子案、周林良如案,及 宋振緒楊振通黃月梅卓淑姬蘇錦香林陳豐珠 等6人向板橋地院提起之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宋振緒等6人案,見原審卷第2宗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宗第83至87頁)。依上開案件原告之主張觀之:⑴尤鄭益美案之買賣契約係以張坤讚為出賣人,陳章峯為保證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中之500坪,並附註收受買賣價金支票之情形(見外放該案卷第11至14頁影本)。⑵周唐夏子案之買賣契約係以張坤讚為出賣人,陳章峯為保證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中之500坪,並於契約中記明價款給付方式,且附有尾款收據(見外放該案卷第9至12頁影本)。⑶周林良如案之70年買賣契約係僅以張坤讚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中之1,000坪,但78年契約補充書則多出共同賣主陳章峯及連帶保證人張淑琴(即陳張淑琴,乃陳章峯之配偶),且記載上開土地為陳章峯寄名登記予張坤讚,但並無給付價金之證明;周林良如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見外放該案一、二審卷)。⑷宋振緒等6人案之買賣契約關於系爭6筆土地1,000坪部分,係以宋振緒、楊振通、黃月梅(下稱黃月梅等3人)為買主,陳章峯、張坤讚為共同出賣人,陳章峯與張坤讚間有土地信託關係,黃月梅等3人又將之委託張坤讚管理(其餘與系爭6筆土地無涉部分,不予另贅);宋振緒等6人案經板橋地院判決敗訴確定。以上開案件觀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出賣情況即有不同,況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6筆土地合計3,586.14坪,但上開案件連同本件所出賣之土地坪數合計3,450坪,尚有未合;尤其,尤鄭益美案之買賣契約尚附註收受買賣價金支票之情形,周唐夏子案之買賣契約亦記明價款給付及附有尾款收據,本件則付之闕如,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系爭契約、委任書及契約補充書已有如上所述之不
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更無法證明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張坤讚,足證上訴人自始即非與張坤讚本人締約,乃係陳章峯於74年5月21日自居為張坤讚之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於89年5月4日再出具系爭委任書、系爭切結證明書欲補正其於74年5月21日簽約時有所謂之代理權。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張坤讚授權陳章峯代理出售系爭6筆土地,顯見陳章峯之上開代理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而張坤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既已否認陳章峯有權代理張坤讚出售系爭6筆土地,則上訴人所稱張坤讚於74年5月21日委任陳章峯全權代理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其云云,殊難採信。至陳章峯於系爭偽造文書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06號處分書、原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網路書類及陳章峯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81至189頁),然此係因該案僅憑上訴人之陳述與陳章峯之供詞為判斷,並未詢之被上訴人所致(見本院卷第2宗第29、30頁)。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於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可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書、系爭切結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55分之14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 官章 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⒈738/16華銀民生#178-3NE0000000票$1,500,000│├─────────────────────────────┤│⒉7310/22一銀民生#605-9FQ0000000票$1,000,000│├─────────────────────────────┤│⒊74元/10一銀民生#605-9FQ0000000票$1,000,000│├─────────────────────────────┤│⒋付現$32,500│├─────────────────────────────┤│合計NT$3,53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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