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已找回失竊天線並安裝回復原狀,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判處被告罰金刑新臺幣2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詹朝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輝疑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見 潘維詮 將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潘維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天線1支旋下後,棄置於草叢中,旋即駕車逃逸。嗣因潘維詮發覺天線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維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朝輝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維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被告竊盜之事實4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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