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詩渝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
羅婉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詩渝與 盧畯騰 (盧畯騰所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詩渝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供人發布聯誼從事性行為之「多P交流中心」社團內,張貼將於1個月後舉辦大型活動,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須先匯款2000元定金至王詩渝帳戶內,並以私人訊息報名等情,經網友報名後,王詩渝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詳細說明活動內容為「地點:台中沐夏/活動日期:6/16-17/預計4-5女參與活動/男生預計20個/視情況調整人數/時間:下午6:00進房,隔天中午退房/活動費3500/訂金2000,尾款1500當天給/請在5/20前匯訂金/沒收到一律踢除,不再給任何機會/匯款完成需拍收據給我看」。 李啟賓 、 廖一龍 、 張宇舜 、 陳光政 、 林子翔 、 胡豪 、 何境庭 及 黃志成 等8人即依王詩渝之指示加入上開LINE群組,除張宇舜於活動當天始交付3500元予王詩渝外,其餘7人均先匯款訂金2000元至 王詩瑜 指定之帳戶,餘1500元至現場再以現金繳納予王詩渝。而王詩渝另與 陳宛怡 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用並可獲取3500元(原判決誤繕為3000元之部分,由本判決逕予更正)之代價,邀約陳宛怡參加上開性愛聯誼派對,藉此方式容留、媒介陳宛怡與付費參加之男性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盧畯騰亦負責邀約可到場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邀約 詹薏樺 到場,及接送王詩渝前往活動場地及採買烤肉用品。迨於107年6月16日18時許,王詩渝即租用臺中市○○區○○○○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作為場地,容留、媒介上開付費之參加者入內為性愛聯誼派對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其中李啟賓、廖一龍(原判決另贅載 張于舜 部分,由本院予以刪除)已與陳宛怡完成性交行為,並經警起獲陳宛怡所有攜帶到場使用剩餘之DULEX保險套1個、王詩渝所有供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GAMEBOY保險套17個及供其容留、媒介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詩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曾爭執被告自己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以證人盧畯騰於警詢陳述之參考價值甚低,希勿予作為考量(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及證人盧畯騰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又主張證人陳宛怡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態度惡劣,多有誘導之情,且脅迫被告須說出其希望記載入筆錄的話,只要警方不滿意被告之供述,即警告被告別胡扯,並加強質問口氣、重複問句或使用本案相關人員筆錄逼迫被告自白,致使被告警詢筆錄與真意不符,且有諸多未記載在筆錄中,縱使警方筆錄中真實記載被告答覆之內容,也會在旁嘲諷或訕笑,故而證人陳宛怡警詢所為證言,是否於相同情形下所作成,即非無疑,難認其警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未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宛怡於警詢所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陳宛怡於警詢作證詳盡後,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就案發情形已記不得、拒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警詢筆錄內容都是自己講的,沒有被刑求,當時王詩渝及盧畯騰均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且在其警詢筆錄逐頁簽名確認,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衡以證人陳宛怡係於案發當天即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且未有被告及盧畯騰在場之心理壓力,足認其警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警詢筆錄內容均為其自己陳述出來等語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10頁),無端以其片面自述自己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空言質疑證人陳宛怡製作警詢時恐亦有相同情況,而認證人陳宛怡警詢筆錄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非為可採。
(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復曾爭執證人盧畯騰、李啟賓、廖一龍、何境庭、 林子祥 、胡豪、陳光政、黃志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前開證人盧畯騰、李啟賓、廖一龍、何境庭、林子祥、胡豪、陳光政、黃志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從其等偵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證人盧畯騰於原審審理已具結證稱其於107年6月17日具結證述、且自白犯行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有何遭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復未於本院聲請詰問前開證人(見原審卷第2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未再就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至98頁),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7年6月1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供人發布聯誼從事性行為之「多P交流中心」社團內,張貼將於1個月後舉辦大型活動,費用每人3500元,須先匯款2000元定金至其帳戶內,並以私人訊息報名,經網友報名後,其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且由伊邀約陳宛怡、盧畯騰邀約詹薏樺到場,並於107年6月16日18時許,由被告租用臺中市○○區○○○○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作為舉辦上開派對之場地,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其中李啟賓、廖一龍已與陳宛怡完成性交行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其中「啪、啪、啪」並非指涉性行為。被告未於活動群組中提到參與本次活動即必定可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鼓勵參加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只是提供活動場地,其餘皆係參加者個人行為。被告舉辦此次聯誼烤肉活動,主要目的非係以使人性交為目的,而係希望參與活動人員可以交個朋友,但是否可以和女子發生性行為,必須看雙方是否合意,被告無法干涉。2、被告之所以向參與活動之男生收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且因該活動為聯誼性質,基於尊重女方並展現男方之紳士,給予參與活動之女生交通費,並將收費全部用於該次烤肉聯誼活動之汽車旅館押金、房間、人頭、食材等費用,證人李啟賓、廖一龍於偵訊時均稱其等交付之3500元,是包含烤肉、開房間費用,沒有特別說到是付性交易的費用等語,是以被告並非出於容留、媒介性交營利罪之故意,否則豈非被告僅能完全自掏腰包舉辦聯誼烤肉活動,且身上不得攜帶任何錢,否則即屬營利?況被告實係入不敷出、甚至倒貼活動費用,何來營利可言?原審以被告出具之購物估價單上未蓋有店家章戳而認定並非真實,然依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如於傳統市場等處所向攤商購物而開立未蓋店章之收據或不提供收據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縱被告多次舉辦類似之聯誼活動,可能係出於交友需求、個人興趣等諸多原因,何以必須有利可圖方能多次舉辦?原審以被告收據未蓋店章、多次舉辦類似活動為由,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其如何連結而得出此結論,實令人費解。3、原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宛怡警詢筆錄為據,以證人陳宛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約定支付的3500元是性交易代價,未曾提及係「車馬費」,而捨棄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對被告有利之證言不採,未審酌證人陳宛怡警詢筆錄恐有上揭堪可質疑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原審僅採證人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作為依據,卻未審酌證人所言是否僅出於其主觀想法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未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盧畯騰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供人發布聯誼從事性行為之「多P交流中心」社團內,張貼將於1個月後舉辦大型活動,費用每人3500元,須先匯款2000元定金至被告帳戶內,並以私人訊息報名等情,經網友報名後,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詳細說明活動內容為:「地點:台中沐夏/活動日期:6/16-17/預計4-5女參與活動/男生預計20個/視情況調整人數/時間:下午6:00進房,隔天中午退房/活動費3500/訂金2000,尾款1500當天給/請在5/20前匯訂金/沒收到一律踢除,不再給任何機會/匯款完成需拍收據給我看」。其後並由被告邀約陳宛怡參加,另由盧畯騰邀約詹薏樺到場,並接送被告前往活動場地及採買烤肉用品,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8時許租用臺中市○○區○○○○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作為場地,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開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盧畯騰等人,其中李啟賓、廖一龍並已與陳宛怡完成性交行為等情,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宛怡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證人盧畯騰於偵訊(見偵查卷第118頁正、反面)、證人李啟賓、廖一龍於偵訊(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證人陳光政、林子翔、胡豪、何境庭、黃志成於偵訊(見偵查卷第144至146頁)、證人張宇舜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影本、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陳光政持用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名稱「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23)」LINE群組活動說明及匯款資料截圖(見偵查卷第12頁、第49頁、第55至62頁、第65至7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伊舉辦上開活動具有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云云。然查:
1、本案依被告自承伊有於107年6月1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多P交流中心」社團內,張貼將於1個月後舉辦大型活動,費用每人3500元,須先匯款2000元定金至被告帳戶內,並以私人訊息報名等情,經網友報名後,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詳細說明活動內容為「地點:台中沐夏/活動日期:6/16-17/預計4-5女參與活動/男生預計20個/視情況調整人數/時間:下午6:00進房,隔天中午退房/活動費3500/訂金2000,尾款1500當天給/請在5/20前匯訂金/沒收到一律踢除,不再給任何機會/匯款完成需拍收據給我看」等情,被告初始係在供人發布聯誼從事性行為之「多P交流中心」社團內張貼活動訊息,其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說明活動時間為自107年6月16日晚間18時起至翌日中午,地點為被告租用之汽車旅館房間,且參加男性需支付遠高於正常烤肉活動之費用,已足使一般人認知或預期被告所舉辦者係屬容留、媒介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愛趴活動。又證人陳宛怡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係因王詩渝聯繫邀同而於107年6月16日20時許進入上開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內,此次性交易趴是由王詩渝發起、邀約,盧畯騰是協助王詩渝舉辦活動、擔任司機及現場整備的角色,是王詩渝媒介其與男客李啟賓等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3500元,王詩渝會交付現金給伊,但因為警查獲而尚未拿到款項,伊該日已與李啟賓、廖一龍等男性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反面)。再證人即共犯盧畯騰於107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昨天晚間警方持搜索票到臺中市○○區○○○○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搜索時,是否在場?)對...(問:...你們在對外發佈訊息時,就是有讓想參加的人知道說有可能會有男女性交的活動?)對。(問:參加的人要付多少錢?)男生是三千五百塊,女生不用錢,還可以拿出席費,而出席費是由王詩渝來負責...(問:為什麼女生可以不用付錢,你說應該就是女生負責帶動活動的氣氛熱絡起來,活動是指性交的活動?)對」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正、反面),徵以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及盧畯騰間均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又證人盧畯騰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盧畯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且其2人前開證詞有互為相合之處,足認證人陳宛怡上開於警詢及證人盧畯騰前開於偵訊所述內容,均無故為不實攀誣被告之可能,參以依盧畯騰於「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記事本內,於被告張貼「啪啪時記得帶套」內容之下方,以暱稱「蒼天雲赭」張貼「先說一下,活動場的女生最大....嚴禁任何不尊重的情況發生。到時女生生氣不給碰。不能怪別人」等內容,有上揭訊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0頁)在卷可參,而 盧畯騰復 另以LINE傳送「我有在問一對女生可以但要跟男的一起」、「霏他媽不讓她出門」、「這樣沒女生了啦」、「要做好只有你一個的打算」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反正就烤肉」,盧畯騰再回以「這樣收費怕又被拿去說」、「至少要二女啦」等訊息,有其等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存卷可稽,亦不惟可佐認證人陳宛怡前開警詢及證人盧畯騰偵訊之證述均屬可信,甚且足證共犯盧畯騰亦負責尋找邀約女性參與本次性愛派對,該次活動之目的包括發生性行為,盧畯騰並進而居於活動主辦者之一之地位叮囑參加之男性需尊重女性。從而,被告辯稱:伊成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其中「啪、啪、啪」並非指涉性行為,伊舉辦此次聯誼烤肉活動係希望參與活動人員可以交個朋友,主要目的非係以使人性交為目的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既有租用上開汽車旅館及以上開以舉辦烤肉活動為名目,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復以:伊未於活動群組中明確提及參與本次活動即必定可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鼓勵參加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伊只是提供活動場地,其餘皆係參加者個人行為云云而為置辯,尚均非可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雖證人盧畯騰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改稱:其等在群組內沒有提到參加活動就可以為性行為,其在偵訊說有對外發佈訊息讓想參加的人知道有男女性交活動,是認為跟其警詢說的一樣,會對其比較有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惟證人盧畯騰於原審審理時同時具結後證述:伊前開於107年6月17日偵訊所述,都是出於其自由陳述,「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LINE群組,是被告成立的,伊在偵訊時確有提及在對外發佈訊息時,就有讓想參加的人知道有男女性交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201頁),且證人盧畯騰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所述,核與前開「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群組之內容(見偵查卷第70頁)相合,足認證人盧畯騰上開於原審審理空言翻異前詞,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
3、又證人陳宛怡雖於偵訊時改稱:伊之前曾經參加過王詩渝在臺中南屯旅館內舉辦的派對,是烤肉、唱歌,伊去一下就走,不知道是否有性交易,當時出席的女生王詩渝都會給車馬費,那次王詩渝給伊3000元車馬費跟500元減肥藥的錢,總共3500元。這次王詩渝找伊參加,事前並沒有說會給伊錢,也沒有說會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131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稱:伊之前也有參加過一樣的活動,基本上就是烤肉、唱歌、喝酒,要發生關係王詩渝不管,那次伊也有跟男性發生性行為,3500元伊是直接拿收據請款交通費,那次王詩渝是給伊3500元的交通費另外加上減肥藥的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第220頁)。惟參以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案發時何以會前至沐夏汽車旅館一節,先稱:算路過就進去裡面找他們玩一下云云,旋即又稱:是王詩渝叫其幫忙買烤肉不夠的食材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前後已有明顯矛盾,已足稽證人陳宛怡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係出於偏袒被告之不實說詞;又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時曾就案發情節推稱:其記不起來、拒絕回答云云後,又得以繼續就相關案發情節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15頁),可徵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表示其記不起來及拒絕回答,係為迴避對在場被告為不利事實之指證,參以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堅為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內容,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及雖就被告約定以現金交付之3500元,反於其警詢所稱之性交易代價,而改稱係車馬費等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然仍脫口而稱:「(問:那時警察問妳性交易價錢多少,妳說3500元,不是妳說的車錢,這3500元究竟是性交易給妳的錢還是什麼錢?)我認為我性交易的錢還不是一樣坐車錢繳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而 陳明 上開被告應支付伊的性交易代價3500元,因伊認為會繳付坐車的錢,因而才改稱係車馬費等語,均足認證人陳宛怡上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與其警詢不同之陳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非為可信。參以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時仍曾堅決而稱:王詩渝係該活動主持人,人是她找的,什麼事務都是她處理的;伊在警詢確有陳述王詩渝媒介其性交之次數,上一次也是在同樣的狀況參加而發生性行為,基本上有玩過這種活動的,大家都知道,王詩渝是活動主辦人,應會準備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4頁),足證被告邀約陳宛怡至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三)中誤載為713號房之部分,由本判決逕予更正】參與派對之目的,係為容留、媒介使其與到場男性發生性交行為,並支付陳宛怡對價等情,足可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其中指摘原審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宛怡警詢筆錄,而捨棄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不採,有所未當云云,非有理由,尚難憑採。
4、再被告舉辦上開烤肉聯誼活動,係為容留、媒介而使邀同前來之女子與李啟賓等男性從事性交行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證人張宇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參加過2次王詩渝舉辦的活動,上一次繳交的費用也是3500元,那次也有和女生為性交易,這一次活動的訊息伊有在臉書社團「多P交流中心」上看到王詩渝張貼,王詩瑜也有傳LINE告訴伊。伊的認知活動內容就是烤肉跟做愛。伊沒有先匯定金,是現場支付3500元給王詩渝。伊知道伊支付的3500元,除了烤肉、旅館人頭費外,也包括可以跟女生發生性交易的對價,否則只有單純烤肉的話3500元太貴了,但伊當天喝太多了,沒辦法為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第236頁)。
(2)證人廖一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案發前一周在臉書「多P交流中心」社團看到王詩渝張貼活動訊息,該社團裡都是找人出來多P性交,費用3500元,要先匯2000元定金,伊私下問王詩渝,王詩渝說會有很多男生跟女生,伊的認知就是要舉辦多P的活動。案發當天先烤肉了2個多小時,然後伊看到有別的男性跟在場女生發生性行為後,伊就知道可以跟該女發生性行為,3500元包含烤肉、開房間的費用,雖然沒有特別提到是性交易的費用,但是伊知道主辦人會安排女子跟參加的男性發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的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
(3)證人李啟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得知活動訊息的經過大致與廖一龍所述相同,就伊的認知該活動就是會有女生可以發生性行為,伊也是看到有別的男性跟在場女性發生性行為後,才跟該女發生性行為,3500元包含烤肉、開房間的費用,雖然沒有特別提到是性交易的費用,但是伊知道主辦人會安排女子跟參加的男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
(4)證人 何靖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就參加過王詩渝舉辦的活動,這是第2次,所以王詩瑜是直接用LINE私訊伊,活動內容就是烤肉、唱歌、交朋友,發生性行為,費用3500元,預繳2000元,活動前伊就知道有對象可以發生性行為。當天王詩渝說大家有空可以開始洗澡,就是跟女生講好就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反面)。
(5)證人胡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詩渝是在臉書「多P交流中心」社團刊登活動訊息,該社團會張貼多人性行為的照片,於參加活動前已預期可與女生發生性行為,此類社團目的多是這樣,王詩渝將其拉進LINE群組,此次收費3500元,預繳2000元,當天伊跟林子翔一起去,王詩渝有跟大家說有空可以去洗澡,就是暗示洗完澡可以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6)證人林子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臉書「多P交流中心」社團知道活動訊息,私訊跟王詩渝報名後,王詩渝就把伊加進「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LINE群組,收費3500元,預繳2000元到王詩渝帳戶,當天王詩渝再向伊收1500元,女生很晚才到,王詩渝就跟大家說有空可以洗澡,就是指可以進行性行為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
(7)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臉書「多P交流中心」社團知道活動訊息,私訊跟王詩渝報名後王詩渝就把伊加進「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LINE群組,收費3500元,預繳2000元到王詩渝帳戶,王詩渝事前有說徵得女生同意就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上頁)。
(8)證人陳光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從臉書類似性質的社團知道活動訊息,私訊報名後加王詩渝的LINE,王詩渝就把伊加進「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LINE群組,收費3500元,預繳2000元到王詩渝帳戶,當天王詩渝說有空可以去洗澡,就是指可以發生性行為,王詩渝說只要在場的女生同意都可以發生性行為,但是不可以強迫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正、反面)。
5、依據前開證人張宇舜於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啟賓、廖一龍、陳光政、林子翔、胡豪、何境庭及黃志成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依被告指示加入上開LINE群組,除張宇舜係於活動當天始支付全部費用(見原審卷第228頁)外,其餘7人並均匯款定金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餘1500元至現場再以現金繳納予被告,且其等繳納費用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均認知可與到場女子發生性行為等情。參以被告於陳光政詢問活動有無規定時,被告告知「要記得戴套」,及於陳光政詢問「你找的咩都成年了吧」、「有未成年的在會很麻煩」時,被告答以「都成年了」、「不會」等語,有陳光政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上方)存卷可參,被告並於「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LINE群組記事本內張貼「啪啪時記得戴套」之訊息提醒參與活動之人,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0頁)附卷可佐,又當天現場扣得之GAMEBOY保險套17個,證人何境庭於偵查中依據其參加上一次被告舉辦活動的保險套為相同品牌之情,及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提及一般旅館房間只會提供1至2個保險套,被告是活動主辦人,應會準備保險套等語,而均一致指向前開扣案之保險套17個為被告所提供(見偵查卷第145頁反面、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堪認扣案之GAMEBOY保險套17個,係被告提供於派對中使用,足認被告向參與活動之男性收取每人3500元以舉辦「6/16台中沐夏烤肉啪、啪、啪」活動,其主要之目的應係在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參加活動之男性發生性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營利,以有營求財產上利益之企圖為已足,被告向參加活動之男性各收取3500元作為本次性愛派對之對價,依證人張宇舜、何境庭於偵訊及證人陳宛怡於原審審理所證,本次已非被告第一次舉辦性愛派對,倘非有利可圖,其顯無一再耗費時間物力舉辦相同活動之必要,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而稱:被告收取之費用需扣除房間費6280元、押金1萬元、人頭費6600元,及購買烤肉用具之2500元、食材費用929元及5070元等總計3萬1379元,伊還要自行補貼支出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見偵查卷第160頁)。惟縱使被告於結算後未實際獲有利益,本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況被告提出金額為5070元之估價單上並未蓋印店家章戳,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又被告當天租用731號房之房租為6280元,住宿房內有第3人(含)以上,清潔費每位600元,房間總人數5位以上,預收房間維護押金3000元,15位以上收6000元等情,有沐夏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沐旅字第1081122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存卷可參。而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共12名,是被告當天支付之房間相關費用僅1萬5280元(房租6280元+人頭費600元X10位+押金3000元=1萬5280元),其中3000元尚屬可退還之押金性質。縱全額加計被告所提出採買之單據總額8499元,亦僅有2萬3779元。惟被告向到場男性收取之費用總額為2萬8000元(計算式:3500X8=28000),仍逾其所支付之費用總額,且餘額尚足以支付陳宛怡3500元,是被告王詩渝辯稱其並未獲利云云,亦屬無稽。而依證人李啟賓、張宇舜於偵訊均證稱:「(問:3500元是包含什麼費用?)烤肉,開房間,沒有特別提到是付性交易的費用,但我們知道參加這個活動,主辦方會安排女子跟我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證人李啟賓、廖一龍實已證述其等繳付予被告之3500元,係包含性交易之對價在內,被告斷章引用證人李啟賓、廖一龍上開偵訊所述,辯稱伊向男客所收取之3500元,未包括性交易之代價云云,非為可信。又被告以前開自述之收費原因、支出及倒貼狀況,主張伊於原審所提出上開購物估價單上未蓋有店家章戳仍屬可信,且縱其多次舉辦類似之聯誼活動,可能係出於交友需求、個人興趣等諸多原因,何以必須有利可圖方能多次舉辦云云而為辯解之部分,因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依據此部分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意圖,有所未當云云,亦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由陳宛怡攜往案發處所使用剩餘之DULEX保險套1個、被告所有供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GAMEBOY保險套17個,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與李啟賓等人因本案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2字,由本院予以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同一次於107年6月16至17日,在沐夏汽車旅館731號房所舉辦之性交派對,共同接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及盧畯騰2人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甫曾以相同手法舉辦性愛派對以營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竟不思悔悟再為本案,惡行非輕;被告依其年紀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道取財,以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方式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較之共犯盧畯騰而言,被告居於主要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生活、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王詩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按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男客李啟賓等8人參與本案性愛派對各需繳納3500元予被告,其等所繳交合計2萬8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實現本案犯罪而支付之相關房間費、人頭費、烤肉用具、食材等費用,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無從自上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二)又扣案之GAMEBOY保險套17個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至扣案之DULEX保險套1個係陳宛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為警扣案之現金3200元,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註:不含李啟賓等人以匯款方式繳付之金額)收取之款項共1萬4000元(原判決誤為1萬3400元,由本院予以更正,計算式:1500X7+3500=14000),扣除當天支付之房間費6280元、人頭費6000元(證人張宇舜於原審證稱其3500元係交付予被告,因進入旅館時要先交人頭費,故其直接先交給旅館人員〈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而此僅係張宇舜代被告自其犯罪所得中支付屬成本之人頭費予沐夏汽車旅館人員,尚難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判決誤認被告當天支付之人頭費僅5400元,尚有未合,由本院予以更正)及押金3000元,確已逾其當天所收取之金額,是其辯稱上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尚非不能採信,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關原判決因誤繕而由本院更正之部分,因均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