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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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榮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榮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8月2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已執行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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