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已為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承受訴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3年存字第404號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號、93年度執全字第326號、93年度執字第5785號、93年度存字第404號、96年聲字第245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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