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中華語文研習所代表人甲○○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語文研習所以被告丁○○、乙○○
、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受理後,由該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4月10日檢紀藏字第098000041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中華語文研習所」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與意思能力,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為由,認為其告訴及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自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8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函文後,隨即於98年4月2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原應認為適法。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於83年6月17日所提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聲請人確實為一合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其告訴及代理告訴之程式與法並無不合,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係由依法辦理登記之財團法人私立中華語文研習所,其原提起之再議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0日函文以再議不合法予以退回,尚有未洽,檢還全部卷宗請貴署依法送請再議」函文內容,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已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該署98年偵續字第486號偵辦中,此有該署98年10月29日函文附卷可佐,則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現仍由該署偵辦中,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且亦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聲請再議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續行偵查中,並非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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