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羅元惠 」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乙○○2人所為上述犯罪,均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羅元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罪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罪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屬1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羅元惠」簽名共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