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虎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虎麒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虎麒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全虎麒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關於「併科新臺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現正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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