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常意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