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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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儷穎林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1.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內容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並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提出到院。
2.提出民國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勿以存摺匯款金額代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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