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王苡禎 相對人 王慶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慶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苡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04月15日起因車禍,而有呼吸衰竭並長期呼吸器使用等病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存款簿遺失,為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現住處(祐民醫院)探視相對人並進行鑑定,訪視情形為:相對人現況為氣切狀態、插鼻胃管、需包尿布,無法言語。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點頭回應,並能以書寫方式與人溝通,相對人可正確回答現年月日、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並可正確但緩慢的計算出相加及相減之數學計算式等節,此有本院102年0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史】 王員 出生發育史不明。教育程度不明,僅知王員識字而且會書寫文字。職業軍人退伍,個性溫和,人際關係可。否認有香煙、飲酒使用之習慣。否認先前罹患重大慢性疾病。王員於100年4月間發生車禍,當時意識尚清醒,發現有胸部肋膜積水,診斷為肺結核感染,因此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有數次之住院記錄。期間曾經於100年9月底意識混亂,當時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葉、枕葉腦梗塞,橋腦中央有小梗塞,後續意識恢復。不料在100年11月初發生呼吸衰竭並需插管及呼吸器維持呼吸,因其呼吸功能差,於100年11月底接受氣切。因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遂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轉至祐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理學檢查】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經由氣切維持呼吸。瞳孔大小分別為6mm/6mm,光反射反應正常。雙側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5分,雙側下肢肌力減弱為3-4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反應略增強為3價,而雙側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反應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可以有自主性之動作,也可以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藉由文字書寫溝通。可以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目前日期則可寫出年,月、日部分有錯誤。可以回憶並寫出女兒家中電話。目前總統姓名、黨派皆可以清楚。可以進行2位數的加法、減法。可以寫出2個女兒及2個外孫女的名字。給予電視遙控器,可以按照指令而開機、關機、調整音量、轉特定數字頻道。並可觀察到隨著鑑定會談時間的延長,王員的體力慢慢變得較為虛弱,回答的反應較慢。就平時王員所寫與他人溝通的紙條,可見到其思考內容仍具有相當之複雜性。例如:「高○○就要畢業了,所讀的書每天都督促她、才能畢業,不然將來找飯找不到飯吃,要多多讀書,少去玩」,「該用少用,用半瓶的東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由口進食他人餵食的部分食物,例如:蛋糕,但是流質仍須鼻胃管灌食。大小便自己可以知道,但是無法自理,會提出更換的要求。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協助。顯示其僅具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以進行2位數的加法、減法,可以辨識紙鈔金額,顯示其若可以自行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應無明顯缺失。【社會性活動】對於鑑定醫師、法院人員可以有適當的互動,與照顧人員一同,顯示其若可以自行活動,其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應無明顯缺失。【鑑定結果】王員疑無精神科之診斷。目前僅具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而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則受限於其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執行,若可以自行活動,應無明顯缺失,故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疑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妥善執行其功能,或可考量由可信任之他人協助辦理相關事務等語,有該所102年06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前開102年05月22日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現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於車禍後,身體機能日漸退化,目前因氣切、使用呼吸器而入住祐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生病住院治療後,聲請人收到台灣銀行信函,通知相對人名下一筆定存已到期近半年,請相對人前往後續辦理,但相對人因氣切無口語表達能力,又無法離院外出,聲請人才提出本案之聲請。三、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為軍人退伍、榮民身份,與前妻育有兩女,自兩女年幼時即因細故而離婚,長女(即聲請人)約定由相對人扶養,次女則交由前妻照顧。相對人因在台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照顧年幼的聲請人而申請提早退伍,多年來,兩人互相依賴扶持,感情緊密。⒉疾病史:相對人100年04月15日車禍後,身體狀況欠佳,漸漸出現生理疾病,並於同年底因呼吸障礙而接受氣切手術。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使用氣切、呼吸器與鼻胃管,精神狀態良好,無法自主坐起、站立與行走,因氣切所以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對話,但可正確書寫出自己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地址,亦可以緩慢、輕輕的點頭與搖頭來回應簡易問題。訪視當天早上,相對人可自行拿著漢堡進食,具咀嚼、吞嚥能力,且獨自吃完一個漢堡,胃口佳。訪員離去時,相對人主動揮揮左手示意,雖無法以聲音表達,但嘴巴有表現出「再見」的唇型。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因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所以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目前屬住院治療期間,由病房內護理人員及看護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日常生活照顧,病房內為開放式空間,燈光明亮,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過去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兩名女兒同住,因相對人氣切有使用呼吸器之需要,所以無法返家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則於101年年初安排相對人轉至祐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住院治療,每月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共一萬五千元,此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儲蓄負擔之。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皆自行管理個人財務,是於相對人頻繁住院治療時,相對人才將個人財務交由聲請人管理,所以聲請人還不能完全明確掌握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目前僅知相對人每半年可請領約十萬多元退休俸,郵局內約有一至兩百萬元定期存款,台灣銀行有一筆已期滿、待處理但不知實際金額的定期存款,名下登記有一間兩層半透天房屋(即戶籍地),則無其他資產與負債。相對人之私人證件與財務是由聲請人保管及運用。四、聲請人狀況說明:王苡禎,擬擔任本案監護人。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在相對人住院前,聲請人都將心力放在工作賺錢上。聲請人目前自行創業,工作仍在摸索、熟悉階段,未述有經濟困境。⑵居住環境:相對人已住院治療一年多,短時間內無返家照顧之計畫,故訪員未至相對人、聲請人共同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住所為兩層半透天房屋。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晚上到中原商圈做生意,白天睡眠休息,下午則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⑷婚姻狀況:離婚關係。與前夫育有兩女,離婚後,兩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情緒平穩,態度客氣,針對問題給予回應,較不主動提供其他相關訊息。⒊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在夾玩偶遊戲店擔任代幣兌換工作人員,目前自行創業,在中原商圈賣衣服。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有兩間有貸之大樓式房屋,分別位於內壢及桃園市,目前以一萬一千元與一萬三千元出租他人使用,再以房租收入支付每月房貸。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帶著速食早餐來探視相對人,站在病床旁看著相對人進食,當食物滴落,立即拿衛生紙擦拭,相對人坐姿略微傾斜,聲請人則會輕推相對人坐正,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未顯害怕、不悅等情緒。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獨自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運用相對人儲蓄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照顧費用。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與前妻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為單親家庭,兩人長年同住且互相照顧,因家庭人口單純,也無其他適當之人選可提供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五、需求評估:相對人未領有身障手冊,因年邁、身體欠佳,而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使用氣切與鼻胃管,仰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可以肢體(點頭)做簡單意思表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六、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苡禎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10
1年年初入住祐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迄今,由院內工作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照護協助,王苡禎女士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其他相關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並運用相對人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經訪視王苡禎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另因相對人為榮民身份,在台無親屬,且多年來聲請人與相對人鮮少與相對人次女往來互動,聲請人也未將本案之聲請告知相對人次女,所以無適當之親屬可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此人選建請法院自為裁定;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後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2年05月02日桃姚字第10221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主責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之人,且願意輔助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且相對人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受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聲請人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苡禎為相對人王慶菊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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