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樓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嗣以107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智慧手錶1支,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 王采葳 、 陳品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王采葳所有之台新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油加油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林曉樓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杏
仁茶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采葳所有之手機1支、台新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油加油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王采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正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智慧手錶1支(價值99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陳品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采葳、陳品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采葳、陳品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