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孫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義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 孫廉 、 孫瑾 4人之母孫 李芙蓉 所有,抗告人利用孫李芙蓉失智之際,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與孫李芙蓉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移轉登記完竣,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無效。而孫李芙蓉已於104年8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聲請為禁止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拒絕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與假處分之原因無關聯性,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均為子虛烏有,其抗告狀之內容已於原法院陳述,並無新事證廢棄原裁定,爰請駁回抗告。
三、經查: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原法院卷第23、24頁)、臨床失智評估表(原法院卷第25頁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卷第27至54頁)為證,已足以釋明相對人之請求。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聽孫廉稱,抗告人在103年9月8日向孫廉表示相對人打算出賣系爭不動產,實則抗告人早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己名下,抗告人之行為顯係掩飾其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之心虛之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處於隨時可以處分之狀況;另於本案訴訟抗告人已同意進行調解,詎經調解委員建議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抗告人竟拒絕進行第2次調解,抗告人顯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相對人若未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聲請法院以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為強制執行,本件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強制執行之情事」(原法院卷第11頁)云云,前者僅在陳述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而非假處分之原因;後者則屬相對人之臆測及主張,相對人並未使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自無從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