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聲請人 江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示催告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即遺失之支票發票地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非在本院轄區,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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