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馮輝煌 被告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