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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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拾肆點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王忠雄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放置於住處客廳桌上,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14.133公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5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7月又22日,惟第1案已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案徒刑,第
1案應認已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吸食器5個,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經查,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包、粉末狀物品1包,經檢驗後
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5包,經檢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等語,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查,被告自承扣案之玻璃吸食器5個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