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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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金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全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陳玄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建字第二二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附設香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23日開工後即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形停工累計逾3個月,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㈧、3.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程款及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另以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4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是該訴訟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解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