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李奢生
李王秀英 相對人 李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75、76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不履行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已於106年
6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不動產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益,及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而非物權關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林勳煜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
┌─┬─────────┬─────────────┬─────────┐│編│土地│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93│全部│││677之339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巷○號│全部│││18499建號│││├─┼─────────┼────────────────┼──────┤│3│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街○○○號3樓│127/1380│││19135建號│││├─┼─────────┼────────────────┼──────┤│4│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街○○○號底層│1/25│││1913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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