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煥智
被告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100萬元,借款利率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並訂立借款契約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743,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9-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