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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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菜刀2支架在告訴人 施玉惠 之脖子上,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於調解程序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菜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附記事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菜刀2支架在我脖子上,所幸我向他告知要離開了,他才沒有對我動手等語;之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2支菜刀交叉架在我脖子上,刀尖部分有壓到我的動脈,他叫我離開,並且有數數字,數到2時,我怕被他殺,我就離開了,當時如果數到3,他可能就直接殺我等語。則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因其表示要離開,是被告即未再以菜刀架在其脖子上,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改稱是其自行移動身軀離開菜刀,則告訴人前後證述不同,究竟以何次證述為準,已有可疑。但無論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仍可知在告訴人說出或做出要離開之動作後,被告即未再以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足見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令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殺人未遂犯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告蔡承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之父 蔡金喜 與施玉惠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即蔡承志所有之房屋2樓,蔡承志要求施玉惠離開其所有之房屋,惟施玉惠不同意,蔡承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2支架在施玉惠的脖子上,並以「請你馬上離開,不要逼我,否則後果自行承擔」等語恫嚇施玉惠,使施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玉惠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2支。
二、案經施玉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玉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示之扣案菜刀2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要嚇施玉惠,沒有要殺他,且當時我怕施玉惠受傷,我是以刀背架在她的脖子嚇她等語,核與證人施玉惠於偵訊中證稱:蔡承志是用刀背架在我的脖子等語,參以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可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人之指訴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本件於110年8月19日庭訊後,被告委任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惟本案告訴人於上揭期日之偵訊筆錄中,堅不與被告和解,且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此有偵訊筆錄可證,是本案尚難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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