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夏劍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 高文俊
姚繼雄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文俊、姚繼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高文俊、姚繼雄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文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雖本院誤分為「訴」字號案件,仍無礙於應適用於簡易程序之性質,故本件仍應以簡易程序進行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文俊於民國98年11月間持由訴外人倚勝國際有限公司、元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三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票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5萬5千元,未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背書人即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65萬5千元。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千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文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姚繼雄則抗辯: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借款並非伊拿走的,伊僅係為朋友即被告高文俊背書。
四、被告劉金菊則以:系爭支票上關於劉金菊之背書,簽名及簽章均非真正,伊並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行為,亦未授權被告高文俊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支票金額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姚繼雄及劉金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被告高文俊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高文俊背書簽名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又被告高文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支票關於被告高文俊之簽名既為真正,是被告高文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
2、被告姚繼雄部分:被告姚繼雄對於伊於系爭票據上之背書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借款並非伊拿走,然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又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301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姚繼雄雖非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然其背書既為真正,自不因其是否取得借款而有所不同,被告姚繼雄仍應依其於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3、被告劉金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票據背書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背書人所做成,或係背書名義人授權他人為背書之行為等積極事實,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劉金菊對於票據背書之「劉金菊」簽名及簽章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即原告,就票據上「劉金菊」簽名、簽章之真正,或被告劉金菊授權被告高文俊為簽名、蓋章之背書行為負舉證之責。
(2)就被告劉金菊授權被告高文俊為簽名蓋章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菊授權被告高文俊於票據上簽名並蓋章而為背書之行為,僅引用同案另一被告姚繼雄之說詞,雖被告姚繼雄陳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劉金菊本人簽名,被告高文俊拿給我時候上面已經簽好了,但是我打電話問被告劉金菊,她說上面的章是她的,被告劉金菊有告訴我說她授權被告高文俊蓋章,被告高文俊有拿出被告劉金菊之戶口名簿,所以有打電話向被告劉金菊確認身分証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姚繼雄與被告劉金菊同樣身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兩人間對於系爭票據之背書責任有其利害關係存在,被告姚繼雄之說詞可信性已令人質疑。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證其實,自難單憑被告姚繼雄一人之說詞,而認系爭票據之背書係被告劉金菊授權高文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劉金菊」之簽名為真正,固請求本院送筆跡鑑定,惟查: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2紙其上背書之「劉金菊」筆跡(編為甲1、甲2類筆跡)及劉金菊當庭簽名原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複寫本1紙、支票存款送款單複寫本2紙、匯款委託書複寫本8紙、台北富邦銀行聯名卡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原本1紙、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共6紙等文件(均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1、甲2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故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205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據此,已難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劉金菊所為。
(4)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劉金菊本人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劉金菊所簽名蓋章,亦或係劉金菊授權高文俊所為,要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高文俊、姚繼雄二人連帶給付票款65萬5千元及自退票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被告劉金菊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倚勝國際│高文俊│XC0000000│285,000│99/01/08│99/01/08││有限公司│劉金菊│││├─────┤││姚繼雄││││99/01/08│├────┼─────┼─────┼────┼────┼─────┤│元北實業│高文俊│AB0000000│370,000│99/12/29│99/01/04││有限公司│劉金菊│││├─────┤││姚繼雄││││9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