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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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芳彬 人相對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就相對人林淑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概括承受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淑華之財產,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461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對相對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及鄭芳彬部分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經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相對人林淑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及鄭芳彬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即得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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