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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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張芷熙 原名: 張淑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依變更後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80,2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90,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逾此部分之原訴視為撤回,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