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總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雨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前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同欄第9行之「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凌晨時9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世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雨傘1支,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自民國100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起,在前揭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支,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雨傘1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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