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