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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