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 范羽辰 即超級鑽專業檳榔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竹縣○○鎮○○街○○○號5樓」,然原告主張:伊係於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商店,為被告提供勞務等語,此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顯然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1萬6,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㈤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金之金額更正為22萬9,354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超級鑽專業檳榔商行之檳榔銷售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月休3日至4日,每月工資1萬6,000元,銷售獎金另計,並於每次月10日發放;惟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動輒高達12小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非但未達基本工資,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外,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本排定於106年7月
7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8日上午8時止為被告提供勞務,然原告於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許,因身體不適,遂向被告請假至醫院看診,故原告本可自斯時起至原定排休日(即106年7月8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止)後之106年7月9日晚間8時起再行為被告提供勞務,詎被告竟於同年月9日違法解僱原告,並拒絕原告於同日繼續為被告服勞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共計22萬9,354元(已扣除原告所領106年7月份工資6,000元及上開病假當日工資70
0元),暨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萬2,000元,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萬6,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3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1萬6,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㈤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薪資單、員工守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課予雇主於一定之要件下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制定,與勞工是否對於雇主有請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無涉,故原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顯屬無據。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工資,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10日給付原告所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工資,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工資;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工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工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及第5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