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鑫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內,沿水庫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水庫道路與往水庫大壩或青年活動中心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速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告訴人 蔡定男 所駕駛,沿水庫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往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定男告訴被告王福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