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勇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勇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捌點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伍點捌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製止血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捌點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伍點捌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製止血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連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期刑自97年8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2月9日;有期徒刑1年部分,刑期自99年12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2月9日;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刑期自100年12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
2月9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執行完畢後之101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預定於101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惟連勇勝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7日入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連勇勝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2年1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記載連勇勝於查獲前持有海洛因,業經檢察官補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連勇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20時、21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2月1日8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
2年2月1日0時5分許,連勇勝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18.3公里處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7.21公克),及連勇勝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製止血條1條,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連勇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2月1日0時5分,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18.3公里處逮捕,當場扣得米白色粉塊1包、米黃色粉塊1包、米黃色粉末1包、黃色粉末1包、結晶物2包、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製止血條1條等情,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18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至22頁、29頁至38頁)。且被告於102年2月1日8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28日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42頁,偵卷第38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米白色粉塊1包、米黃色粉塊
1包、米黃色粉末1包、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2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89公克);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7.21公克);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後純質淨重合計15.8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臺中市○○○○○○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被告於102年2月1日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其驗後淨重合計2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89公克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某時所持有之本案海洛因,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逾15.89公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部分,業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業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持續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部分,業先後於99年12月9日、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5.89公克,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8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7.2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上開裝放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裝放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製止血條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將海洛因注射體內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製止血條1條,為被告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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