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上訴人 蘇武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蘇武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居處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前案犯罪(強盜、重傷害),罪質雖有不同,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何認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原審上訴主張第一審依累犯規定處刑不當,為無理由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上訴人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質全然不同,且並未再侵害他人法益,又已悔悟,應無惡性難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況上訴人係因雙手殘缺,除日常生活不便外,謀職路亦不順遂,面臨極大壓力及痛苦,而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加重刑罰徒使上訴人與社會脫節,應無必要,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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