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上訴人 戴長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有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僅依據A女有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之佐證,有違證據法則。
(二)其於原審聲請傳喚 戴佑萱 就強制性交部分作證,原審並未予傳喚,亦未敘明不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之為猥褻及施強暴為性交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綜合A女之指訴、上訴人坦承部分事實之供述,及
A女係年僅10歲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現今社會父權意識,女性之性行為,縱非自願,仍易遭來淫穢、不檢指責之社會氛圍猶存,且上訴人係家裡男性長輩,對A女具優越支配地位,縱A女稱「不敢反抗」,難認其性自主意識未受有壓抑等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上開之猥褻、性交非出於A女同意之犯罪事實基礎,尚非僅憑A女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而認定其犯行。
五、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之辯護人就聲請傳訊證人戴佑萱之原因係說明:證人就待證事實並縱無法確認即為本件案發時間,但可瞭解上訴人與A女互動情況(見原審卷第83頁),與上訴人強制性交犯罪之事實無關聯性,且其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03頁),則原審未予傳喚,難謂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性騷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開性騷擾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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