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上訴人 林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碧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原判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說明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停放告訴人 李振鴻 所有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近地上之汽油,火勢隨即延燒至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之外殼及骨架均嚴重燒損、燒熔及碳化,且前側圍牆有因火勢波及而受燒燻黑、變色之現象,又起火地點地面,水泥被覆層地面受燒燻黑、變色,局部有受燒破損情形,再本案機車所在位置不遠處即有數輛腳踏車,且旁邊即有民宅,認上訴人放火燒燬本案機車,若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確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危險性,危及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如何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被訴事實均表示認罪,並未爭執火勢有無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危險性,尚欠明瞭,亦未就此聲請鑑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爭執,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僅憑卷內現場照片,即行認定,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於法律審始為事實之爭執,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大部分賠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等),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關於累犯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原則,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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