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家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份」、「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04年度保字第17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4年度安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本件被告、員警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使用「安非他命」一詞,然被告尿液經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之MET線亦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上開簡易快速篩檢報告表4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家平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係因警察於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經被告林家平同意進入其住處,於其住處之2樓房間內之床邊小桌子上,目視到林家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藥鏟1支,此有被告林家平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是警方在獲知被告林家平驗尿結果前,即已因被告林家平持有毒品及吸食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林家平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林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0.4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亦有前揭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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