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7、896、178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32、2437),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取得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所需之機車並避免身分遭察覺,即與 洪崇 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被害人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單獨或與 洪崇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渠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及手機等物變賣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彰化縣○○鎮○○路○○○巷之「中興教練場」旁、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彰化縣○○鎮○○路與漢寶快速道路下方之之大排水溝內或彰化縣北斗鎮舊濁水溪等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除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外,對上揭其餘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辰○○、午○○、子○○、己○○、庚○○、巳○○、寅○○、乙○○、甲○○、 朱玉姍 、戊○○、丙○○、辛○○、丑○○、 詹佳 諭、未○○○等人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一致,復有客戶舊機回收表7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4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指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共54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核與共犯洪崇智、被害人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改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並修正同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及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以行為時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就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外,其餘均與共犯洪崇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搶奪既遂、1次搶奪未遂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搶奪既遂罪及普通竊盜罪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究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且誤認被告又涉有與洪崇智共同行竊被害人申○○、卯○○所有之機車牌照(此部分另詳後述),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究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連續竊盜及搶奪之方式任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除於搶奪之際,易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並致被害人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被害人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暨考量其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意旨(95年度偵字第1932、2437號)另以:被告與洪崇智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英路638號之1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又於94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搶奪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其僅有為供搶奪之用,而行竊機車之犯行,並未曾偷竊他人機車牌照等語。經查此部分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被害人車牌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與共犯洪崇智於警訊之自白為論據。然徵之上開二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均無法依設置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指認係被告騎乘懸掛彼等失竊車牌之機車;而被告等之自白卻陳稱,其係竊取上開二被害人之機車,據以行搶,彼等自白內容已與被害人指述僅失竊車牌相矛盾。另觀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等係騎乘懸掛本件被害人失竊車牌之機車行搶。從而,依既存證據,並未能充分證明被告與洪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併案審理之事實,難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A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參與│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新臺幣│││││人│││)│├──┼─────────┼──────────┼────┼────┼───────────┼────────┤│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鎮○○路│洪崇智、│辰○○│由洪崇 智德 騎機車,後座│PDA行動電話一│││七日十九時許│一三八號前│癸○○││搭載癸○○,趁辰○○不│支(序號:三五0│││││││及防備之際,由癸○○下│00000000│││││││手搶走辰○○所有皮包一│二六0二號)、四│││││││個│千元│├──┼─────────┼──────────┼────┼────┼───────────┼────────┤│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彰化縣○○鎮○○路一│癸○○│午○○│癸○○騎乘機車,趁蕭汝│現金新臺幣(下同│││午十時三十分許│段五六七號前│││聿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蕭│)八萬元、午○○│││││││ 汝聿 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 陳泳銓 及 陳彥獉 │││││││板處之皮包一個│三人之身分證、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員林郵局提款卡││││││││、支票九張、PA││││││││NTECH廠牌G││││││││五五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三││││││││00000000││││││││00000000││││││││號)、員林郵局信││││││││箱印章及鑰匙│├──┼─────────┼──────────┼────┼────┼───────────┼────────┤│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雲林縣○○鎮○○路│洪崇智、│子○○│由 洪崇智德 騎機車,後座│身分證一張、 健保 │││日十五時許│一二七號前│癸○○││搭載癸○○,趁子○○不│卡一張、土地銀行│││││││及防備之際,由癸○○下│提款卡一張、中國│││││││手搶走子○○所有背包一│信通信用卡一張、│││││││個│退休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三九0三─GM行││││││││照一張、現金六千││││││││元、台北市悠遊卡││││││││、電話卡、中油加││││││││油卡、醫院掛號證││││││││、NOKIA手機││││││││一支(門號為0九││││││││00000000││││││││;序號則為三五三││││││││00000000││││││││二九五三號)│├──┼─────────┼──────────┼────┼────┼───────────┼────────┤│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洪崇智、│己○○│由洪崇智德騎機車,後座│名片、塑膠資料夾│││日二十時許│十九號│癸○○││搭載癸○○,趁 許瑛秀 不│、計算機、保險費│││││││及防備之際,由癸○○下│收據存根聯、客戶│││││││手搶走許瑛秀置於腳踏車│通訊資料五本及韓│││││││腳踏板之公事包│國三星牌行動電話││││││││兩支(分別為0九││││││││00000000││││││││、0000000││││││││一五三號)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五│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彰化縣彰化市○○路│洪崇智、│庚○○│洪崇智騎機車,趁庚○○│鑰匙一串、行動電│││十九時十分許│七00號│癸○○││不及防備之際,搶走 許碧 │話一支(0九一一│││││││蓮所有黑色手提包│八五三三0號)及││││││││現金一千元│├──┼─────────┼──────────┼────┼────┼───────────┼────────┤│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彰化縣彰化市○○路│洪崇智│壬○○│由洪崇智德騎機車,後座│無│││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二四六號│癸○○││搭載癸○○,於接近 陳碧 ││││││││戀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癸○○下手搶走被害││││││││人手上之手提包,然因陳││││││││ 碧戀 反抗始未得逞││├──┼─────────┼──────────┼────┼────┼───────────┼────────┤│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彰化縣彰化市○○路│洪崇智│巳○○│由洪崇智騎機車,後座搭│手機一支、證件及│││日二十時許│三四九號│癸○○││載癸○○,於接近巳○○│現金一千元│││││││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癸○○下手搶走巳○○││││││││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八│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員│洪崇智│寅○○│由洪崇智騎乘車號000│身分證、健保卡、│││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集路四段七四一號│癸○○││—三九0號機車,後座搭│中國信託及荷蘭銀│││││││載癸○○,於接近寅○○│行信用卡各一張、│││││││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社頭農會及郵局提│││││││由癸○○下手搶走寅○○│款卡各一張及現金│││││││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灰色包│六百元│││││││包││├──┼─────────┼──────────┼────┼────┼───────────┼────────┤│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鎮○○街與│洪崇智│乙○○│由洪崇智騎乘車號000│玉山、北企信用卡│││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三民街口│癸○○││—九五0號機車,後座搭│、鐵路局服務證通│││許││││載癸○○,於接近被害人│行證、身分證、印│││││││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章、汽機車行、駕│││││││由癸○○下手搶走被害人│照、眼鏡、記事簿│││││││手上之皮包│、行動電話一支(││││││││MOTOLOLA││││││││)及現金五千元│├──┼─────────┼──────────┼────┼────┼───────────┼────────┤│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洪崇智│甲○○│由洪崇智騎機車,後座搭│老花眼鏡一支、住│││四日十時三十分許│旭光街口│癸○○││載癸○○,於接近甲○○│處鑰匙五支、學生│││││││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作文簿十本及現金│││││││由癸○○下手搶走甲○○│四千元│││││││手上之灰綠色手提包││├──┼─────────┼──────────┼────┼────┼───────────┼────────┤│十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彰化市○○路一│洪崇智│朱玉姍│由洪崇智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四日十四時五分許│段五三0巷三號│癸○○││載癸○○,於接近朱玉姍│張、健保卡、提款│││││││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卡三張(台銀、誠│││││││由癸○○下手搶走朱玉姍│泰、彰化)、信用│││││││手中之黑色手提背包│卡四張(中國信託││││││││、台新、富邦、玉││││││││山)、重機HB八││││││││─五三二號行照一││││││││張、禮券五百元、││││││││美容現金券三千元││││││││及現金八百元│├──┼─────────┼──────────┼────┼────┼───────────┼────────┤│十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台中市○區○○街二十│洪崇智、│戊○○│由洪崇智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一張、信用│││日二十時十七分許│一號│癸○○││載癸○○,於接近戊○○│卡五張(匯豐、花│││││││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旗、玉山、富邦、│││││││由癸○○下手搶走戊○○│中國商業銀行)、│││││││所有黑色皮包│存摺三本(南投市││││││││農會、中銀)及現││││││││金四萬元│├──┼─────────┼──────────┼────┼────┼───────────┼────────┤│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彰化縣○○鎮○○路│癸○○│丙○○│癸○○騎機車,於接近林│現金一千元、健保│││十五時許│一0四號前│││ 王娥 後,趁丙○○不及防│卡一張│││││││備之際,搶走丙○○所有││││││││置放於機車菜籃上之綠色││││││││皮包一個││├──┼─────────┼──────────┼────┼────┼───────────┼────────┤│十四│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中市○○○○街與大│洪崇智、│丑○○│由洪崇智騎機車附載陳│花旗銀行、中國信│││十四時許│聖街口│癸○○││維德,於接近丑○○後│託銀行、匯豐銀行│││││││,趁丑○○不及防備之│、荷蘭銀行、台新│││││││際,由癸○○搶走 黃懿 │銀行、渣打銀行、│││││││慧所有手提包一個│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四百五十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護照、行││││││││動電話兩支(門號││││││││分別為0九二0五││││││││六五0一一、0九││││││││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0000000││││││││六一二號)、 達克 ││││││││公爵牌皮夾一個│├──┼─────────┼──────────┼────┼────┼───────────┼────────┤│十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雲林縣斗六市 八德里 之│洪崇智│ 詹佳諭 │由洪崇智騎機車附載 陳維 │現金1萬6千元、手│││四日十七時許│產業道路上│癸○○││德,於接近詹佳諭時,趁│機四支、項鍊一條│││││││詹佳諭不及防備之際,由│、戒指一只│││││││癸○○下手搶奪詹佳諭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參與│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新臺幣│││││人│││)│├──┼─────────┼──────────┼────┼────┼───────────┼────────┤│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鎮○○路二│洪崇智、│辛○○│由癸○○把風,再由洪崇│車牌號碼000—│││十三時二十九分許│段鼓山幼稚園前│癸○○││智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七八二號重型機車│││││││業經警方查扣)竊取││├──┼─────────┼──────────┼────┼────┼───────────┼────────┤│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鎮○○路二│洪崇智、│未○○○│由癸○○把風,再由洪崇│車牌號碼000—│││一日十二時許│段五九0號田地旁│癸○○││智自備機車鑰匙一支加以│九五0號重型機車│││││││竊取│一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