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23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56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年月29日聲明異議,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戶籍地址僅係住所之推定,未必即為相對人之實際居住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除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外,尚有事務所、營業所,而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陳報相對人 陳俊成 之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是伊確有提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並無聲請不合程序之情事,且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本院尚可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實地訪查,而非逕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據以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除記載相對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外,復記載相對人居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56號卷第4頁),足徵異議人業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及居所,惟司法事務官未曾就上開住所或居所送達支付命令,逕依職權查得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而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難認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是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