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9時許,前往其友人 鄭海全 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鄭海全不注意之際,竊取鄭海全置放在該處房間桌上之金戒指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委託其不知情之兒子 林志賢 將上開金戒指攜往 王志維 所經營之「東港當舖」典當。
二、案經鄭海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有去告訴人的住處拜訪,但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除經告訴人鄭海全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外,核與被告之子林志賢於警詢中所證,該只於東港當鋪查獲之金戒指是被告所交付,並委由其前往向王志維典當等語相符,並有上開金戒指(照片)、東港當鋪之典當記錄(照片)、被告與其女兒於案發後會同告訴人一同前往東港當鋪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林志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於109年9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素行不良,且竟於該案之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趁拜訪被害人時竊盜、犯罪所得為價值約2萬元之金戒指1個、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金戒指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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