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批、吸食器貳組、提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記載「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並供出毒品由 林枝福 轉讓,因而查獲林枝福轉讓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查獲林枝福已移送偵辦函文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之施用犯行,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檢察官所附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降低毒源擴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扣案殘渣袋一批、吸食器二組及提撥鏟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游正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1批、提撥鏟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正信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組、殘渣袋1批、提撥鏟2支扣案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批、提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