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鄭一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8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一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一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五段160巷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一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警員 陳詳 畇107年9月3日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㈣扣案之開山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供承: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朋友的朋友所有,朋友將開山刀放置於我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因為該機車有借給朋友使用,朋友跟我說將開山刀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用途是他去露營,帶開山刀是要帶去砍樹柴用,我知道我朋友將機車歸還時,機車置物箱內有放置2把開山刀,我有跟朋友講,朋友說有空才會過來拿,結果我就放在車上,也就沒有去動刀子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惟刀身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鋒亦均銳利,刀刃及刀柄全長均逾30公分,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84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被移送人於107年9月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160巷巷口時,因上開機車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復經警在上開機車之車身置物箱內查獲前揭扣案開山刀2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警員 陳詳畇 107年9月3日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扣案之開山刀2把扣案可佐,是該等具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把斯時實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故其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處罰攜帶行為,至於所攜帶之具殺傷力器械係屬何人所有,則非屬構成要件,是扣案之開山刀2把縱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仍不影響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係深夜時段及公
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當非屬市售開山刀通常用以劈砍樹枝或登山開路之合理使用環境。再者,被移送人於警詢亦自承:朋友歸還機車時,我知道置物箱內有放置兩把開山刀,有跟朋友講,朋友說有空才會過來拿,結果我就放在車上,也就沒去動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移送人尚未與其友人約定返還扣案開山刀2把之確切時間、地點,則其上開攜帶開山刀2把之行為目的,當非係為返還友人物品而攜帶之,況被移送人根本無法指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更徵其攜帶之目的之可疑。是以,衡酌被移送人無可資憑信之目的,即於深夜時段,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2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該等開山刀又係置放在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開山刀2把,並無正當理由。
㈢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稱:我現在才知道無故攜帶具殺傷力
之刀械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為前縱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仍應加以處罰。
㈣綜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開山刀2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供承上開扣案物為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均屬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案物亦均非屬查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