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翊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翊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翊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1日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家中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與明湖路48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翊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第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參(偵卷第7頁、第17至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陳翊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翊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有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當下僅表明其駕車自撞分隔島,並未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俟經警發現被告顯有酒態,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始查悉本件犯行,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涵蓋被告駕車自撞分隔島部分,而不包括被告自首酒後駕車之情形,此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林廷鎧 警員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自首情形亦表示不爭執,並陳稱:我報案當下只有說我撞到分隔島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是以,本件被告既係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始坦認本件犯行,應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表明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