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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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縣忠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縣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謝縣忠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縣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河街119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由 董莉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董莉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詎謝縣忠明知其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舉,業已造成董莉莉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莉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縣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董莉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經證人 劉家駒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1頁至第9頁、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4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7頁、第4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證人董莉莉達成和解,且證人董莉莉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業與證人董莉莉達成和解,並經證人董莉莉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縣忠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河街119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由董莉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董莉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縣忠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董莉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莉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董莉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不含強制險)│壹佰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於107年8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伍拾萬元,剩餘款項││││自107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陸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