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冠銘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與富邦銀行簽訂「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
2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4.99%計算;自借款日第
4個月起,改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56%(102年7月11日參考利率為年息15.94%)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8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44,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16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
2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4%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