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7號
原告 莊靜婷
被告 溫演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收受、提領遭不法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之民眾所交付存匯進入款項使用,該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稱洗錢)。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109年5、6月間,在7月28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小張 」使用,而幫助其利用系爭帳戶洗錢。 嗣小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8日向原告佯稱得透過新濠天地線上網站參與線上博弈得利,原告因而於錯誤,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7時23分間,接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549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且遭不詳人士提領挪移或轉入不明銀行帳戶。而幫助該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稱:上開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但被告亦遭欺騙,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裡面無任何款項,當時被告獲得2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79,549元等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179,549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179,549元之損害,其提供系爭帳戶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79,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參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49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