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博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博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一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告訴人未如期清償購車價金,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受傷程度僅為挫擦傷,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