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嗣
被告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清償,利率為4%,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34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再依原信用卡契約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7年7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27,468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及還款計劃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7,468元,及自
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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